訴訟救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救字,107年度,8號
CPEV,107,竹北救,8,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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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謹謙
訴訟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
相 對 人 邱清振
相 對 人 邱清雲
相 對 人 鍾考妹
相 對 人 邱添丁
相 對 人 邱添進
相 對 人 邱文河
相 對 人 李傳興
相 對 人 李傳隆
相 對 人 李林桂冉
相 對 人 林金旺
相 對 人 邱裕芳
相 對 人 邱裕堂
相 對 人 邱裕杰
相 對 人 林來妹
相 對 人 邱菀萱
相 對 人 邱鈺鈞
相 對 人 邱彥慈
相 對 人 呂秀琴
相 對 人 邱添財
相 對 人 邱添城
相 對 人 邱秉豐
相 對 人 陳慧鈴
相 對 人 林煦昇
相 對 人 邱浩翔
相 對 人 邱煥庭
相 對 人 劉玉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清振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清振等26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符合扶 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爰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新竹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1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依聲 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據本院依職權 查得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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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