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7年度,320號
CPEV,107,竹北小,320,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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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李雲霞
被   告 李兆慶
      李 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兆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 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兆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新臺幣貳佰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兆慶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其妻即被告李汶並同時申請附卡,兩造並簽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經原告銀行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並摯給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在案,依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 款,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有權視為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全數清償欠款,並得請求按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其逾期未繳清帳款金額逾1,000 元者,延滯第1 個 月,應給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 個月,應給付違約金40 0 元,延滯第3 個月,應給付違約金500 元,按月連續計算 ,最多以3 期為上限。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規定 ,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依約定清償,附卡持 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至10 7 年6 月7 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 原告墊付之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為3 萬1,792 元(含本金2 萬9,441 元、費用1 元、違約金828 元、已計提未收利息1, 522 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4頁) ,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約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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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