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7年度,191號
CPEV,107,竹北小,191,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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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墅位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被   告 趙秀鑾
訴訟代理人 趙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 622 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墅位時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擁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 號建物,原應按月繳 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管理費計1 萬6,800 元迄未繳納 ,經原告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獲置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是不繳管理費,只是因為伊所有之建物坐落 於系爭社區L 棟,係在系爭社區的外圍,伊希望可以減少管 理費分擔之金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新豐鄉公 所函、墅位時代社區第13、14屆管理委員會函、第14屆社區 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公告、建物登記謄本、警勤作業重 點、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3 頁、第8 ~13頁), 而被告就伊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伊自105 年5 月起至 106 年6 月止之管理費未繳乙節,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3 頁筆錄),堪信為真。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6 月期間之管 理費1 萬6,800 元,經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共計1 萬6,800 元之 管理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之負擔標準,係以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得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該條例就管理費用之 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 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 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 而有不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 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得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 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並收因地制宜之效,本諸內部 團體自治精神,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或 有顯失公平情事,司法權不宜過度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 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 理費之收費標準有所疑義,應先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另 行提案主張修改住戶規約,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以資處理。況參照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 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 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之」之規範法理,亦得佐證縱因區分所有建物對於 共有部分使用程度有所差異,亦須內部先行以會議決議或 訂定規約方式決定費用基準而未達其目的,且內部之約定 顯失公平時,始有依法定程序撤銷或由法院直接介入之必 要。
(二)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惟據原告所提墅位時代 社區警勤作業重點所載,墅位時代社區警衛之作業項目尚 包含實施交通指揮、公共花圃澆水、協助勸導外圍之違規 停放車輛並報請警察單位到場開單、假日施工禁止勸導、 協助傾倒垃圾及分類、開關中庭燈、巡邏中庭及外圍區域 、遇公所通知停收垃圾、停水、停電時,需張貼公告於警 衛室並投遞公告於L 棟住戶信箱,有墅位時代社區警勤作 業重點附卷足查(附於本院卷第42頁),併參被告訴訟代 理人亦被告配偶到庭稱:總共只有1 個社區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34頁筆錄),可見被告亦享有管理服務人所提供 之服務。又被告所屬建物所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業經第 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 年9 月29日議決:管理費調 整為B 棟及L 棟為1,200 元,餘69戶為1,400 元,此部分 亦有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決議之事項及訂定之各戶 管理費收取標準,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並獲 得勝訴判決確定之前,該等決議內容均屬有效。是以原告 依據系爭規約所為之議決內容,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管理費 1,200 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為墅位時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 有按期繳納管理費1,200 元之義務,惟欠繳105 年5 月起至 106 年6 月止共14個月之管理費計1 萬6,800 元未清償,其 欠繳期限逾2 期,並經原告以106 年7 月31日新豐山崎郵局 第227 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拒不給付,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 萬6, 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暨添具繕本1 件及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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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