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司他字,107年度,2號
CPEV,107,竹北司他,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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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邱順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悅昇建設有限公司成長建設有限公司間關於訴
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悅昇建設有限公司成長建設有限公司起 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95,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5,400元,並由本院105年 度竹北簡字第217號受理在案,又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竹北救字 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訴訟事件經國庫墊付鑑 定費用90,000元及初勘費5,000元,嗣兩造於107年7月27日 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由 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400元(計算式:5400元+90000元+5000元= 1004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示所示之金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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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