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張蕎盈
被 告 邱垂來
曾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地役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不存在之訴外,舉凡以不 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查原告係聲明請求宣告被 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有如附表所設定之地役權(現稱 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役權)消滅,揆諸首揭規定, 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系爭 供役地係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從而,本件訴訟應專屬於系爭 供役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接受解除系爭供役地之地役權;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宣告原告所 有系爭供役地上被告之系爭不動產役權消滅(本院卷第11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變更前後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供役地上,於96年4 月26日,由訴 外人即前地主何木樹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役權,嗣 系爭供役地因道路統整需重新整修,伊尋求被告共同出資開 發通行道路之工程費,惟被告拒不維護保養,卻欲享受通行 、使用之利,且竟要求伊將原道路位置退回至住宅大門,顯 擴大開放系爭不動產役權之使用空間,並侵害伊之所有權, 而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後方尚有聯外通道可直接通行,無 須經由系爭供役地出入,又被告表示完全不需使用系爭供役 地通行,是原本基於通行需求所設定之系爭不動產役權已無
存續之必要,況於何木樹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時,道路不夠 寬,未達法定之2 、3 公尺以上,此外,系爭不動產役權所 處位置未能連接對外道路,人車無法通行,形同虛設,不符 為通行而設立之使用目的。為此,爰依民法第859 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宣告系爭供役地之系爭不動產役權消滅等語。 並聲明:請求宣告原告所有系爭供役地上被告之系爭不動產 役權消滅。
二、被告則以:當時向何木樹之父購買土地時,係欲將道路使大 家均可通行,然道路並不完整,為通行之便,有購買箱涵放 在水溝裡,被告也有給何木樹上面鋪水泥之費用。現因土地 高低落差大,後來雖有整修,但與原先樣貌不同,且被告之 土地上無建物,僅有時過去看看而已。另被告申請既成道路 ,與道路寬度是否為2 米無關,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供役地原屬何木樹所有,嗣何木樹於104年2月 14日出售而於104年4月21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何木樹與被 告二人約定由何木樹將系爭供役地上面積181 平方公尺設定 地役權(即系爭不動產役權)予被告二人,作為道路通行之 用,並於96年4 月26日辦畢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 18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7036號函檢送系爭供役地設定系爭 不動產役權之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資認定。依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役 權之設定係以供系爭需役地通行為目的。而查,系爭需役地 為袋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㈡、按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 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85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地役權 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 便宜之用。就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失或供役地已無供 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之用時,亦即設定目的不能達到或喪失 之情形,地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此外,需役地倘已滅失, 而使地役權根本無可供便宜之用,地役權亦無存續之必要。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需役地有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經其於 現場指出由系爭需役地經一處斜坡(目測約30度陡坡)會連 接另他人之土地,往前行後再經一斜坡(坡度約20至40度) 約3至5分鐘,此斜坡前段坡度較緩,後段坡度較陡,即連接 對外道路等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 至95頁),是以系爭需役地仍須經由他人之土地方能連接對
外之道路,而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7 年3月2日 東測土24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互核觀之(本院卷第98頁) ,系爭需役地確需經由他人之土地方能與道路連接,且依原 告主張之通行方式較前已設定系爭不動產地役權之通行方式 較為不便,益徵系爭不動產役權有存續之必要,是以原告主 張宣告系爭不動產役權消滅非有理由,難為可採。至於原告 認為設定地役權之部分面積為零,顯然無法通行云云,此部 分與前開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供役地設定系爭不動產役 權之登記申請資料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不符,亦認難有理 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役權仍有存續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 第859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系爭不動產役權消滅,即屬無 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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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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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種類:地役權 │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6年東地字第080610號 │
│登記日期:96年4月26日 │
│權利人:邱垂來、曾德杰 │
│權利範圍:邱垂來、曾德杰各2分之1 │
│權利價值:新臺幣304,080元 │
│地租:無 │
│存續期間:無限期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81平方公尺 │
│證明書字號:096東地他字第001709號 │
│設定義務人:何木樹 │
│其他登記事項:權利位置詳位置圖 │
│ (一般註記事項)需役地為尖石鄉義興段北角小段 │
│ 111-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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