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7年度,169號
CPEM,107,竹東簡,169,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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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楷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楷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後段應補充 「…審理中『(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4415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徐楷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為衛生紙1 袋(價值新 臺幣200 元);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衛生紙1 袋 (價值新臺幣200 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 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 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 ;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 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 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



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 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 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刑事執行程 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 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 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 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1305、1706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認定之價 額,或得為認定本件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15號
被 告 徐楷芬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楷芬前有竊盜前科,現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下



午3時1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衛生紙1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 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該店店長蔣敬萱發現衛生紙遭竊,報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楷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蔣敬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價值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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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