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7年度,96號
CPEM,107,竹東原交簡,96,201808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豐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段「…10 5 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判決…」應更正為「…105 年度原易 字第16號判決…」,第12行後段及第14行前段應補充「…雙 膝擦傷『、右腳掌受傷』等傷害…理,『於同日晚間6 時38 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6967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朱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⑵ 又於105 年3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原竹東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分別為98年10月、100 年 7 月、105 年3 月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6,000元、有期 徒刑3 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車不慎,進而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 為泰雅族之原住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67號
被 告 朱豐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豐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復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法院以105年度原竹東交 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 27日下午1時至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之東方新 都社區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晚上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返回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嗣於同 日晚上6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南清公路竹122縣道26 公里處時,不慎與黃燈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黃燈權受有雙手、右肩、雙膝擦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黃燈權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測得朱豐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豐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燈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