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7年度,72號
CPEM,107,竹東原交簡,72,201808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浩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106 年度速偵字第795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
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
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103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浩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浩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中午某時許至下午4 時許止,在新 竹縣新埔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5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市場購物;嗣 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與大明路 口,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不慎與吳育芬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吳育芬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彭浩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乃於同日下午 6 時31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彭浩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 795 號卷第4 至6 頁、第39至40頁)。
(二)證人吳育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795 號 卷第7 頁)。
(三)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見10 6 年度速偵字第795號卷第12、13頁)。(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現場照片18幀(見106 年度速偵



字第795號卷第14至26、28至30頁)。(五)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輛上 路,嗣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不慎與由吳育芬駕駛 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而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是 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 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 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職業工、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795 號卷第5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 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