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附民字,107年度,2號
CPEM,107,竹東交簡附民,2,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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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誥麟
被   告 彭允明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0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騎乘機車遭被告騎乘之腳踏車 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 本院107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部分:新臺幣(下同)41,711元。 2、看護費用部分:22,000元。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僅有在高雄之女兒可以協助照顧,故 在高雄義大醫院開刀、複診,且因傷不良於行,需搭乘高 鐵(使用手機刷電子票證,未有單據)及計程車,共計支 出交通費24,1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頎邦科技公司,平均每月工資為48 ,520元,106 年7 月1 日至11月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計損失5 個月工資收入242,600 元。
5、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0萬元。
6、上開各項損失,原告總計請求金額43萬0,411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交通費及慰撫金外,其他均無意見,工作損失 部分交由法院依法判決,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41,711元,且同意就



醫療費用不再為其他調查。
(二)看護費用部分:同意看護費用22,000元,並同意就看護費 用不再為其他調查。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發票收據與義大醫院門診日期相 符,然未見高鐵票收據;且原告居住在新竹為何不在新竹 看診。
(四)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原告在106 年3 月至6 月實領薪資 (指未扣勞健保等費用之應領薪資),得出平均及每月工 資,再乘以5 等於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原告 可以獲取的收入,再減掉公司回覆給法院原告106 年7 月 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原告曾經領取的薪資,以作為原告 之工作損失。
(五)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曾購置助行器予 原告,原告可以自行走路,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 。
三、本院依當事人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職權調查證據,包 括:本院卷第9 頁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本院卷11頁原告 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4頁及22~35頁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15~18頁原告提出之 免用發票收據、本院卷第37~60頁及本院107 年度竹東交簡 字第39號卷第18~2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65~6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暨檢附 之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68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本院卷第69~7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檢附 之就醫紀錄、本院卷73~84頁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薪 資明細,及本院107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刑事原卷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865號偵查原卷,而為下列 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爭執,可資作為本件判決基 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90~96頁)(一)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金額為41,711元,不 爭執。
(二)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金額為22,000 元,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原告在106 年3 月至6 月實 領薪資(指未扣勞健保等費用之應領薪資),得出平均及 每月工資,再乘以5 等於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 日原告可以獲取的收入,再減掉公司回覆給法院原告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原告曾經領取的薪資,以作 為原告之工作損失。
四、對於當事人互以前開情詞爭執之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竹縣竹東鎮 陸豐里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陸豐枝29 號前,欲左偏往對向路邊避雨時,本應注意行進中往左偏 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左側直行車輛動向,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 直行駛至,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閉鎖 性骨折、雙手、雙膝、左足及左踝擦傷、左足皮膚缺損併 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6 ~8 、12~ 14、22~31頁)。又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彭允明騎乘腳踏自 行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左偏往對向路邊避雨時,未 充分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 張誥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8 頁) ,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7 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洵堪認定。(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業經認定如上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及其主張金額,一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41,71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門診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22~31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醫療費用明 細(見本院卷65~67頁),且不為被告爭執,應認上開部 分係原告因受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無訛。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共支出10日之看護費22,000元一 節,業經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結業證書各乙份為證(見本 院見9 ~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之 原告住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同此認定,不再為其他調查。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回診而有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往返住家與義大 醫院之必要,共計支出交通費24,100元(其中計程車費為 5,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森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發票 收據7 紙為憑(見本院卷15~18頁)。又前開收據記載搭 乘計程車往返橫山至竹北高鐵站,日期分別為106 年7 月 4 日、7 月21日、8 月4 日、9 月5 日、10月16日、107 年2 月2 日、4 月27日,核與原告至醫院門診時間相符, 前開計程車費用5,200 元部分,應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 因回診而有支出高鐵費用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車資 證明,且原告現住於新竹縣橫山鄉,其就醫院所位於高雄 市,雖因高雄市有女兒得以就近照顧,然原告於住院期間 既已聘請專業看護照顧,業如前述,是原告於高雄就醫顯 係其個人之選擇,因此增加之費用自不得由被告負擔,故 無從認定高鐵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而應予核給。執此,原 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5,200 元。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頎邦科技公司, 每月平均工資48,52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5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242,600 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106 年1 月至107 年5 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1、 19~21 、103~112頁)等件為證,經查: (1)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訴外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原告人事基本資料、106 年6 月30日車禍發生後請假 日期、日數,上開期間係領全薪或半薪或不支薪,原告於 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詳細薪資明細,經該 公司函覆:「原告擔任高級技術員,請假期間(病假半薪 / 事假不給薪)106 年7 月3 日至31日請病假150 小時、 106 年8 月2 日至9 日請病假40小時、106 年8 月9 日至 10日請補休5.5 小時,106 年8 月10日至29日請特休假10



4.5 小時,106 年9 月1 日至3 日請病假20小時,106 年 9 月3 日至26日請事假110 小時,106 年9 月26日至28日 請特休假20小時,106 年9 月28日至11月30日傷病留職停 薪(不給薪),106 年12月1 日復職」等情,有該公司10 7 年6 月21日頎邦字第10706013號函暨檢附之薪資明細可 參(見本院卷第73~84 頁),是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時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共計5 個月無法工作等 情,堪信為真。
(2)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以原告在106 年3 月至6 月實領薪資(指未扣勞健保等費用之應領薪資),得出平 均數及每月工資,再乘以5 等於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 11月30日原告可以獲取的收入,再減掉公司回覆給法院原 告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原告曾經領取的薪資 ,以作為原告之工作損失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 此計算,原告於106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間之每月實領薪 資(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分別為50,484元、55,618元、 60,000元、47,700元,平均每月工資則為53,451元(元以 下4 捨5 入);而原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1月間,自頎邦 科技領取之薪資分別為22,206元、29,843元、9,639 元、 0 元、0 元,故依兩造均同意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所受之 工作損失計為205,567 元【計算式53,451×5 -(22,206 +29,843+9,639 )=205,567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 ,自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 。本件原告車禍發生時為53歲,係由富林之家療養院返家 期間,逢此災禍,治療期間飽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核無不合。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新竹 科學園區擔任高級技術員,102 年至106 年間薪資所得分 別為605,208 元、614,258 元、516,841 元、488,521 元 、457,999 元,名下有1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035,985 元;被告為新竹中學畢業、目前無業,101 年至106 年間 薪資所得分別為45,917元、202,512 元、59,971元、33,0 90元、36,505元、51,667元,名下有2 筆財產,財產價值 109,1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 卷94頁、第37~60 頁、第98~102,本院107 年度竹東交簡 字第39號過失傷害案卷第18~27 頁),據此衡量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加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 ,認原告對被告請求8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 被告請求賠償354,478 元【計算式:41,711+22,000+5, 200 +205,567 +80,000元=354,478 】,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則 本件請求經本院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3日,見 本院卷第8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 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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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