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允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允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前段應補充 「…。彭允明於肇事後報警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865號 )。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彭允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停留於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 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6 頁、46頁反面),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 段左偏往對向路邊避雨時,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 讓其先行,致同向左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張誥麟 措手不及,並令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雙手、 雙膝、左足及左踝擦傷、左足皮膚缺損併蜂窩性組織炎等 傷害之過失程度;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65號
被 告 彭允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允明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沿 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段陸豐枝29號前,欲左偏往對向路邊避雨時,本應注意行進 中往左偏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左側直行車輛動向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 先行,適張誥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左 側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誥麟受有左側小腿閉 鎖性骨折、雙手、雙膝、左足及左踝擦傷、左足皮膚缺損併 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張誥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允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20張。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18 日竹苗鑑字第106000511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羽函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