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 人韓少華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7964號)。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羅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 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64號
被 告 羅永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坡子頭92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興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崠豪門市內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路00號前,與韓少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韓少華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車損及車禍現場照片 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