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光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光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光城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 鎮中豐路竹東大橋旁之「吉員魚池」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帶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由於巫光城身上帶有酒氣,為警於同日晚上8 時 2 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 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巫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原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52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19至20頁)。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字卷第10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竟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 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行為時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