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7年度,145號
CPEM,107,竹東交簡,145,201808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正海前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又於103 年5 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72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履 行完成結案(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正海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7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 ,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工地附近之某親戚家中,飲 用啤酒1 罐後,雖稍事休息,惟至同日下午4 時許,其尚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上之某工地。嗣於同日下午 4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一段與中山路路口 ,因駕駛逾檢遭註銷車牌之前揭車輛,且於行駛過程中有 左右搖晃之情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明顯酒氣,並 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范杉君出具 之職務報告1 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 紙。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
(五)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1 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逾檢遭 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且於行駛過程中有左右搖晃之情 形,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明顯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是以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3 年2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又於103 年5 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72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履行完成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不知悔改,於飲用啤酒1 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 眾之安危,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 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