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454號
CPEM,107,竹北簡,454,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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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頴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頴新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後段應補充 「…足以生損害於史榮欽『,並當場扣得鐵刀1 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史政庭、史育竹、柳朝 宗於警詢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扣 押筆錄、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羅璟賢出具之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 字第689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范頴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史榮欽之女史金玉有感情 糾紛,竟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持鐵刀 毀損告訴人住宅大門玻璃,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手段、毀損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與告 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鐵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99號
被 告 范頴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頴新史榮欽之女史金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范頴新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21時10分許,前往新 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史榮欽住處,未經史榮欽之同 意,以攀爬圍牆之方式,無故侵入史榮欽上開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另基於毀損犯意,以鐵刀敲破史榮欽住宅大門玻璃 ,致令不堪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史榮欽
二、案經史榮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頴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史



榮欽、證人史金玉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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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