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349號
CPEM,107,竹北簡,349,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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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及三星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耿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日23時許,在其向胡陳碧水所承租址設新竹縣○○ 鄉○○○巷0號3樓之租屋處樓梯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胡陳碧水所有之電視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3日22時許,在 新竹縣○○鄉○○○巷0號1樓3號房間內,徒手竊取胡陳碧 玉(即胡陳碧水之胞姐)所有之三星平板電腦1台(價值28, 000元)、黑色小米手機1支(價值5,000元)、白色三星手 機充電器1組(價值5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電視機、 平板電腦各1台變現花用,上開竊得之黑色小米手機1支、白 色三星手機充電器1組則已返還胡陳碧玉。嗣胡陳碧水、胡 陳碧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陳碧水、胡陳碧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張耿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陳碧水、胡陳碧玉及王皓聖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耿銘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考量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電視機1台( 價值10,000元)、三星平板電腦1台(價值28,000元), 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前揭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黑色小米手機1 支、白色三星手機充電器1 組,業由被害 人胡陳碧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3頁),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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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