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342號
CPEM,107,竹北簡,34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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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後段起應補 充更正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上午11 時5 分許,因需錢孔急,乃依網路刊登之廣告資訊,利用LI 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欣」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談妥以10天為一期,一本帳戶一期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代價,而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出租予「陳嘉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先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陳嘉欣」指示變更為「996633」後 ,再至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某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 寄件服務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 中和區中安街96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黃宏恩」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第15行前段應補充「 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何文馨等人」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 96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 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 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何文 馨及被害人鍾盈盈等2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 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 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 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 以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寄送 上開帳戶等資料後,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卷第9 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 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 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8號
被 告 何沛綺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沛綺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 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嘉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6年10月



26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第一 商 業 銀 行 竹 北 分 行 帳 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 為「黃宏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何文馨鍾盈盈,致何文馨鍾盈盈 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何文馨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何文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沛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文馨、被害人鍾盈盈於警詢之證述。(三)被告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告訴人何文馨、被害人鍾盈盈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資料。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
│號│被害人│ 之時間、方式 │臺幣;不含手續費)│
├─┼───┼──────────┼─────────┤
│1 │何文馨│於106年10月29日下午2│於同日下午2時49分 │
│ │ │時49分許前某時,撥打│許、2時54分許、2時│
│ │ │電話予何文馨,佯稱何│59分許、3時11分許 │
│ │ │文馨先前上網購物遭誤│分別匯款2萬9,989元│
│ │ │認係批發商,因大量訂│、2萬9,985元、2萬 │
│ │ │購而將大量扣款,須至│9,985元、2萬9,985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云。 │,於下午3時18分許 │
│ │ │ │匯款2萬9,985元至被│
│ │ │ │告之一銀帳戶。 │
├─┼───┼──────────┼─────────┤
│2 │鍾盈盈│於106年10月29日下午4│於同日下午17時14分│
│ │ │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許、16分許,分別匯│
│ │ │鍾盈盈,佯稱鍾盈盈在│款2萬6,123元、2萬 │
│ │ │網路購物因訂單重複將│9,989元至被告之一 │
│ │ │遭重複扣款,須至自動│銀帳戶。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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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