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照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捌公克,淨重分別為零點貳玖壹伍公克、零點參零玖壹公克、零點陸壹參柒公克,驗餘重量分別為零點貳捌陸伍公克、零點參零肆壹公克、零點陸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應補充 「…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三)竹北分局新工派 出所巡官兼所長張傑凱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各1 份,現場及扣案照片43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潘照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 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 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 ,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 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經查,本件尚查無被告供述 毒品上游係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李鴻源」之男子有具體販毒之事證,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05頁),據此 ,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於106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 用,自97年間起,屢經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 確定入監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以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無業、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定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 亦同。
(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 毛重分別為0.3公克、0.4公克、0.8公克,淨重分別為0.2 915公克、0.3091公克、0.6137公克,驗餘後重量分別為 0.2865公克、0.3041公克、0.6087公克,保管字號:107 年度安字第158號),經送憲兵指揮部檢驗後,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107年7月12日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03 、104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9號
被 告 潘照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照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6年7月7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9日 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2段其友人住處內,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106年12月3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前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各為0.2915公 克、0.3091公克、0.6137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照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0000000)、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12日鑑定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