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708號
TPDM,88,自,708,200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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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О八號
  自 訴 人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蔡雪吟
  自訴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何佩娟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有實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財物之行為,始得成立。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自訴人係伊於民國( 下同)七十六年間所創立之公司,原擬於八十六年間申請專案上櫃,惟因八十三 至八十五年間轉投資中台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台公司)及台灣公 論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論報公司)發生虧損,及公論報公司無力兌現退 還予自訴人前參與開發屏東縣海埔地計劃投資款之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支票 ,乃於八十五年間決議以每股九元之價格,向華美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華美公司)股東購買該公司之股票,於帳面上則以自訴人所有之中台公司股 份每股作價六元,交換每股十五元之華美公司股份,每股差價九元,以自訴人所 有之公論報公司股份(作價三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三千萬元公論報公司支票及 自訴人另簽發之支票支付,以美化財務報表而隱匿虧損,至於該實際上已無價值 之公論報公司股票及無法兌現之支票,因伊身兼公論報公司之負責人,乃商由伊 予以承受,另簽發本人之支票支付華美公司股東,若伊於該等支票到期時無法支 付,則由伊簽發同額遠期支票,以業務週轉金之名義向自訴人暫支款項以供兌現 ,迄八十七年初上開款項僅餘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財務部門認為業務週轉金之名 目不妥,才建議改以「預購物料款」等科目暫支款項,惟自訴人經營階層改組,



推翻之前承諾,不再允許伊換票或延期提示,才發生系爭面額計一千四百五十萬 元之支票四紙跳票之事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以每股九元之價格,向華美公司股東乙○○、天 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志公司,代表人蔡金童)、周錦美丁秋吟林木榮劉景祺蔡金童等人購買華美公司股票,於帳面上登載為以自訴人所有 之中台公司股份每股作價六元,與上開華美公司股東交換每股十五元之華美公司 股份,每股差價九元,則以自訴人所有之公論報公司股份(作價三百二十六萬八 千元)、三千萬元公論報公司支票,及自訴人另簽發之支票支付,且實際上前開 公論報公司股票及支票,係由身兼公論報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承受後,另簽發支票 支付上開華美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案外人乙○○、林木榮丁秋吟出售華美公司股票之代理人)、己○○(案外人天志公司、蔡金童出售 華美公司股票之代理人)等人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自訴人現金支出傳票、支付通 知單、企劃科簽呈等影本各一紙、收據影本七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二紙、支票存根影本二十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 真實。次查,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以簽發遠期支票暫支「業務週轉金」,再 以現金繳回之方式,陸續向自訴人支領款項週轉,迄八十七年一月間,始改以「 預購物料款」等名義,向自訴人暫支系爭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等情,為自訴人所不 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繳還業務週轉金支票對照表,及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於八十 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一月間之暫付款明細等附卷可稽,亦堪信 為真實。衡諸被告雖為公論報公司之負責人,然自然人與法人具有不同人格而為 相異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若非出於美化自訴人財務報表之動機,且經自訴人承 諾以暫支業務週轉金方式配合其資金調度,應無自甘承受已無價值之公論報公司 股票及支票,而另行簽發支票支付上開華美公司股東之理;又自訴人之應收票據 明細表、暫付款明細表等資料,均經編列於每月之財務結算報表,有自訴人八十 五年五、六、七月、八十六年六至十二月之財務結算報表節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 ,衡情自訴人董事會對於被告以業務週轉金名義暫支款項之情形,應無毫不知情 之可能,則若非自訴人因被告承受前揭無價值之公論報公司股票及支票,曾承諾 以暫支業務週轉金之方式,配合被告之資金週轉,自訴人又豈有坐視被告多次違 反常態暫支高額業務週轉金,分毫未用即以現金繳回,而長達一年多不予聞問之 可能?從而被告所稱當初係自訴人為美化財務報表,要求被告於自訴人與華美公 司股東交換股份之過程中,承受已無價值之公論報公司股票及支票,另行簽發支 票支付華美公司股東,自訴人則承諾以暫支業務週轉金之方式,配合被告之資金 調度,僅係自訴人經營階層改組後,不再允許其換票或延期提示,才發生系爭面 額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跳票之事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於此應無何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或侵占所持有自訴人財物之犯行可言, 本件應屬自訴人經營權更迭後,未能適切溝通所生之誤會,核與刑事犯罪無涉;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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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台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