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7年度,455號
CPEM,107,竹北交簡,455,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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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 速偵字第108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仍貿然 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行車不穩、車身左右搖擺不 定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呂麗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麗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2105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 民國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晚上10時分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號夏豔時尚會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翌(20)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新 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新湖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1.09MG/L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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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