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前段應補充 「氣,遂『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對其…」;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葉文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葉文添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添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水汴頭餐廳飲用酒類後,經返回新竹縣○ ○鎮○○路000巷0號住處休息後,至同日下午5時許,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5時 14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雲東段2巷口時,不慎與 黃憲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葉文添身上有明顯酒 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文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憲杰於警詢之證 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 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綠 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