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7年度,356號
CPEM,107,竹北交簡,356,201808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詡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詡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中段「…05 7-TN號『營業』用大貨車…」應更正為「…057-TN號『自』 用大貨車…」,第7 行後段應補充「…,並『於同日上午7 時2 分許』測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竹 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鄭雅中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4803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林詡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97年1 月、10 1 年3 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 警惕,再次於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檳榔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身體含有 酒精成份,致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進而發生車禍肇事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03號
被 告 林詡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詡倢於民國107年5月1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送 貨,自上車後即嚼食含高粱酒之檳榔,共嚼食約40餘顆檳榔 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繼續駕駛 上開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 湖口鄉湖口交流道北上匝道出口處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 安全島而翻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詡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