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八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 係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甲○○以需款周轉為由,向自訴人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因被告言語誠懇,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供 其生意周轉,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償還借款,經自訴人調查,其實際上未經營任何 事業,始知受騙,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被告涉犯詐欺罪之自訴(受理案號 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一0號),審理中因被告表明和解,並分別交付付款人為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票號GB0000000 號、AQ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六萬八千元、二十三萬八千元,票載 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以示誠意,致 自訴人再陷於錯誤,同意為部分債權之讓步,嗣該案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 ,屆期提示前開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前開和解中之債權讓步為被告所騙,並有 自訴人庭呈被告交付之支票影本二紙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 對於在前揭時地積欠自訴人之債款未全部清償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支票二張,係朋友積欠伊貨款而交付予伊的,伊因自訴 人告知其財務吃緊,而先前由朱憲珍向自訴人借調的錢,實際上是伊公司要用的 ,故伊將該支票二張交付予自訴人以清償債務,並無詐騙之意思等語,經查:系 爭支票二紙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交付予自訴人之事實,已據自訴人供明在卷 ,而前開支票中,票據號碼:GB0000000號,發票人為王德裕之支票存 款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始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另票據 號碼:AQ0000000號,發票人為林廷陸之支票存款帳戶,則係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四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且林廷陸為負責人之裕韋興業有限公司雖亦發生 存款不足退票,惟尚未拒絕往來,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及台北市票據交換 所函覆退票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考,按系爭支票二紙於被告交付自訴人時,既 非屬拒絕往來之支票,且該等支票非係被告所簽發,此在無其他合法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詐騙之意圖時,對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自訴人以 求和解,即距票據兌現日期尚有兩月之時間,衡情自難期待被告對於他人交付之 客票,均能預見得以如期兌現,是自難僅憑該等支票之退票,而可遽認被告主觀 上有圖己不法利益之意思。何況被告對於積欠自訴人債務之事實並不否認,並已 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而若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意,則其理
應於前開被訴詐欺罪部分,獲遭無罪判決確定後,即逃離他去,亦豈會陸續償還 自訴人債務,並達成和解之理,足見本案純屬民事法律關係中之和解糾紛,核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須主觀上有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客觀 上有施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自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四、另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甲○○借款二百萬元,屆期未還,逃 匿無蹤,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提起自訴, 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一0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此與本案自訴人再行 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論就指訴之犯罪內容,態樣、方法、所犯法條, 均不相同,是尚難認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與前開無罪判決間有同一案件之關係存 在,本院於程序上自可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世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