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7號
KMHV,107,抗,7,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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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賴玉敏
抗告人因與賴玉敏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㈡(下稱系爭 分配表)附註:「分配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948萬 5,051元,俟分配表確定後發還債務人賴玉敏」之記載,經 原審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 人賴玉敏及第三人沈剛所提確認贈與無效及分配表異議之訴 ,業經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佐。堪信渠等間 就本件相對人賴玉敏可獲分配之強制執行款項尚存爭議,須 待確定判決加以審認」為由所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分。 復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確定。 伊聲請將上開附註更正為「應辦理提存,俟確定判決後實行 分配」,自無不妥。且就該部分金額予以提存,無論何造於 該訴訟中獲得勝訴,其權利均獲確保,亦不致有誤發疑慮, 自較原先記載為適切。原裁定認上開註記有無記載伊聲明事 項,均不影響伊承受不動產應補繳之金額,自有未合。況伊 之聲明異議狀,並無:「異議人(即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 表應加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983號及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分配」之主張,而 僅主張應加註「應先提存」之字樣。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亦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 28日所為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主張司法事務官裁定 之系爭分配表附註有誤,應撤銷執行處107年3月19日命異議



人應限期繳款之通知函;惟抗告人爭執之系爭分配表係就賴 玉敏應分配之金額部分是否應行提存表示異議,前經抗告人 提出異議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之民 事裁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所為之民事裁定,咸認為保 障當事人可獲分得之金額,避免爭議,執行處應就有爭議之 金額先為提存,而廢棄107年1月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 定,發回另為適當之處分。然於聲明異議裁定前,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5號尚未確定,倘相對人未為抗告時,則該裁定 將於107年8月13日(應為8月14日)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是於本件聲明異 議裁定作成前仍未確定,則抗告人主張該系爭分配表附註有 誤,司法事務官有不作為之情事,在該聲明異議尚未確定之 際,抗告人此部分之理由,容有未洽。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加註實體法律關係繫屬之案號, 待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結果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分配,惟抗 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以被告賴玉敏沈剛之104年 度訴字第983號案件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案件之訴訟,復 於原審法院提起之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之案件為分配表異 議之訴訟,惟若抗告人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勝訴 ,亦僅係確認沈剛賴玉敏間之贈與關係無效,該系爭贈與 之土地應回復為沈剛所有,其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應發還 予沈剛而非賴玉敏,然而,抗告人主張對沈剛有債權存在, 是否已對沈剛取得執行名義,係另案即抗告人與沈剛之返還 消費借貸等一案,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㈠ 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 事判決,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即抗告人即使對沈剛賴玉敏取得確認贈與關係無效之確定勝訴判決,不當然即 對沈剛取得執行名義,仍須待抗告人與沈剛間之返還消費借 貸一案確定後,始得執此一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 院聲請發還系爭分配表之金額。由此觀之,抗告人主張系爭 分配表應加註:「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 及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 分配」,應無理由。
(三)執行處於107年3月19日命抗告人限期繳清價金之通知函,抗 告人係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抗 告人應補繳之金額,係以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繳部分買賣 價金,若有差額應補繳之,則於抗告人收受繳款通知之際, 其分配之債權額是否已得確定,得扣抵抗告人聲請承受之部 分價金數額為何,即抗告人應補繳之差額是否已得計算,觀 之執行處於107年3月19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㈥,並訂於107



年4月18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然抗告人及本案當事人於實 行分配期日前,並無人對系爭分配表之金額聲明異議,且抗 告人於106年12月19日向執行處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 由狀,其內容主張抗告人應補繳差額應更正為2億2,773萬6, 335元,嗣於107年3月5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㈢狀 ,主張抗告人應補繳如上相同之差額,而執行處亦於107年3 月1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繳之如上揭相同之金額,即可知抗 告人早於106年12月19日前即已知悉應補繳之金額為2億2,77 3萬6,335元,則抗告人既已知悉補繳之金額數目,應有預先 籌措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異議,均難認有據,原裁定 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係屬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 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 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 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表附註有誤,應撤銷執行處於107年3月 19日命抗告人應限期繳款之通知函,惟抗告人係就系爭分配 表中賴玉敏應分配之金額部分是否應行提存表示異議,前經 抗告人提出異議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 為之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所為之民事裁定,認 為保障當事人可獲分得之金額,避免爭議,執行處應就有爭 議之金額先為提存,而廢棄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4 日所為之裁定,發回另為適當之處分。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 號裁定業於107年8月14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系 爭分配表所為備註既有未當,且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執事 聲字第3號所為之民事裁定認系爭分配表附註所載:「分配 後尚有餘額2,948萬5,051元,俟分配表確定後發還債務人賴 玉敏」之記載,尚有未洽,為避免爭議,執行處應就有爭議 之金額先為提存,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發回另 為適當之處分,復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執行處自應受拘束。抗告人於執行處司法事官更為適當



處分前,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抗告人再行聲請裁定,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加註實體法律關係繫屬之案號, 待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結果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分配云云, 惟查,本件執行債權人陳篤銘對債務人陳延敏陳世詮、陳 芝棋(原告陳玉貞)、賴玉敏、黃國 就坐落金門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抗告 人等人參與分配並實行抵押權,債務人陳秋永賴玉敏(沈 剛)為抗告人等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執行卷㈡第189至208頁)。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已全部受償,亦有分配表㈠在卷可稽( 見執行卷㈦第169至170頁)。則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出以被告賴玉敏沈剛之104年度訴字第983號案件係確認 贈與關係無效等案件之訴訟,復於原審法院以相同被告提起 之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若抗告人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勝訴,亦僅係確認該案被告即沈 剛與賴玉敏間之贈與關係無效,該系爭贈與之土地應回復為 沈剛所有,分配後餘額2,948萬5,051元,應發還沈剛而非賴 玉敏。而抗告人主張對沈剛另有債權存在,係尚未取得執行 名義之另案即抗告人與沈剛之返還消費借貸等案,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目前上訴於最高法 院審理中,即抗告人即使對沈剛賴玉敏取得確認贈與關係 無效之確定勝訴判決,分配表㈡應發還債務人賴玉敏之剩餘 款固應變更為發還沈剛而非發還賴玉敏,並不當然即對沈剛 取得執行名義,亦即該發還之剩餘分配款並不當然即可分配 予抗告人,仍須待抗告人與沈剛間之返還消費借貸等案確定 後,始得執此一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執行分 配後餘額2,948萬5,051元。由此觀之,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 表應加註:「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及原 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分配 」,自屬無據。
(四)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 ,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 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設有明文。 易言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者,其應繳納之價金 超過其應受分配額時,執行法院應命承受人補繳差額,若承 受人逾期未繳納該差額,執行法院應再次進行拍賣程序或駁 回其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聲請,始為適法。債權人就無人 應買之不動產得聲明以底價承受,並得以其應受分配之債權



額抵繳部分買賣價金,此際法院係准承受之債權人以其「應 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並非以其「債權額」抵繳,並不 影響其他債權人可得受分配之金額;而究應分配之債權額若 干,於得標時,尚無從知悉,故法院應另定期通知債權人補 繳差額,俟其補繳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書。執行處係於107 年3月19日命抗告人限期繳清價金之通知,抗告人於同年月 22日收受通知,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 第71至74頁),則抗告人應補繳之金額,係以其應受分配 之債權額抵繳部分買賣價金,若有差額應補繳之,則於抗告 人收受繳款通知之際,其分配之債權額是否已得確定,得扣 抵抗告人聲請承受之部分價金數額為何,即抗告人應補繳之 差額是否已得計算,觀之執行處於107年3月19日作成之系爭 分配表㈥,並訂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然抗告 人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實行分配期日前, 並無人對系爭分配表之金額聲明異議,且抗告人於106年12 月19日向執行處提出之民事聲明抗告補充理由狀(見執行卷 第365至370頁),其內容主張抗告人應補繳差額應更正為 2億2,773萬6,335元,嗣於107年3月5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抗告 補充理由㈢狀(見執行卷第31頁),主張抗告人應補繳如 上相同之差額。執行處亦於107年3月1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 繳如上揭相同之金額。可知抗告人早於106年12月19日前即 已知悉應補繳之金額為2億2,773萬6,335元,應有預先籌措 之可能,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及原審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結果,並無必然之關連。抗 告人主張與沈剛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案,尚未確定,請求 撤銷執行處107年3月19日限期繳款通知,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為主張,難認有據。原裁定 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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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