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3號
KMHV,106,上易,23,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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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福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上訴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
被 上訴人 田開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 上訴人 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厚聖
被 上訴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水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又在第二審有前開情形者,亦同,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 中恆公司)、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 、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共同承攬「金門 署立醫院(下稱金門醫院)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 大樓興建工程),依序分別負責施作「營造」、「機電工程



」、「空調工程」之工程。伊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向成中恆 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 陸續恣意破壞、盜取伊已完竣之工程或裝修中之工程器材, 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施鵬賢、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田開源、被上訴人金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添財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 公司、金展公司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已修補之天花板等器材 暨其存之財產權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得以持有並據為己 有,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 、友力公司、金展公司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於原審 就原因事實已提及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 司破壞其施作之天花板,致伊須修補之天花板及器材等情, 於此情形,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其社會事實 顯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可以援用,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自為法 所許,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共 同承攬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依序分別負責施作「營造」、「 機電工程」、「空調工程」之工程。伊於101年3月26日向成 中恆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之系爭工程。詎被上訴 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陸續恣意破壞、盜取伊 已完竣之工程或裝修中之工程器材,致伊受有損害。嗣兩造 於102年3月23至25日進行現場會勘,採由上往下逐層會勘方 式進行,依照各個樓層之樓層「樓層配置圖」進行損壞位置 、數量及何人損害等情進行確認,並以手寫方式依序標示該 樓層損壞位置,復於同年4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確認由伊 就遭破壞之工程、項目、內容進行修復,賠償金額由被上訴 人成中恆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扣款支付。伊於102年5月2日 函告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已依102年4月22日工務會議修復完 成,復與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再於10 2年6月3日召開工務會,決議「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兩造共識由被上訴人成中恆保留修復金額款, 待澄清後轉扣金展公司、友力公司工程款,金展公司及友力 公司同意各先保留100萬元」。又伊就上開遭破壞之工程等 修復完工後,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另 於102年5、6月間,再度破壞、盜取伊已修復完竣或修復、



裝修中之工程器材。兩造復於同年7月18日召開工務會議, 確認遭破壞及盜取之工程項目、內容,賠償金額由被上訴人 成中恆公司應支付給友力公司、金展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款保 留。而依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之統計表,伊歷次修復費用及 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95萬7,550元。依前該工務會議協議被 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分別給付伊211萬9,641元、74 萬4,145元,扣除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工程保留款 各106萬2,949元、57萬6,817元後,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表 明工程保留款106萬2,949元係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而不能 予以扣除。再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 上易字第35號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告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有關於伊與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及友 力公司於102年6月3日就系爭工程天花板及輕隔間修復費用 分攤議題,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於102年7月8日及同年8月8 日共計撥付伊106萬2,949元款項乃係代被上訴人友力公司給 付予伊就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款等事實,前經上開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屬實,是就上開事實認定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 語。聲明:(一)被上訴人田開源應給付上訴人105萬6,6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5萬6,6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施鵬賢應給付上訴人105萬6, 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105萬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第1項至第4項之同一被上訴 人履行其於第1項至第4項中任1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範 圍內即免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上訴人於其他 被上訴人履行其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六)被 上訴人周添財應給付上訴人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 被上訴人金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施鵬賢應給付上訴人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萬7,3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十)第6項至第9項之同一被上訴人履行其於第6項至第9 項中任1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其於其他項



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上訴人於其他被上訴人履行其前述給 付義務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 固自認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萬3,764元、46萬6,698元、47萬 4,973元;惟已分別給付9萬3,764元、106萬2,949元、57萬 6,817元,上訴人再為請求,已嫌無據;另均抗辯各該公司 為法人組織,無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有關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各該公司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其他員工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 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現場工料 進場施作後,即屬於業主即金門醫院所有,被上訴人成中恆 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既非工作物之所有人。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容有誤解。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修補之天花板等器材,縱為真實,惟取得所有權者應 為定作人金門醫院而非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 展公司,各該公司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嫌無據。被上訴人成中恆公 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另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友力公司 、金展公司另抗辯102年3月23至25日僅會勘上訴人之損害範 圍,對於數量及金額並未確定,工作會議記錄亦未確定友力 公司及金展公司之賠償金額,且系爭工程已於102年5月22日 由發包機關金門醫院進行初驗,並於同年7月8日初驗完成, 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斷無於驗收期間再行損害上訴人工程之可 能等語。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 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田開源應給付上訴人105萬6, 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5 萬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施鵬賢應給付上訴人 105萬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05萬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第2項至第5項之同一 被上訴人履行其於第2項至第5項中任1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 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上訴人



於其他被上訴人履行其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七)被上訴人周添財應給付上訴人16萬7,3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金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萬7,3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九)被上訴人施鵬賢應給付上訴人16萬7,3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十)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萬7,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十一)第7項至第10項之同一被上訴人履行其 於第7項至第10項中任1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 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上訴人於其他被上訴人 履行其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均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為說明方便, 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共同承攬施作系 爭大樓興建工程,其中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負責承作「營造 」部分,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分別承作「機電工程 」、「空調工程」部分。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 成中恆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二)上訴人、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就102 年3月23日前發生之損害,曾於102年3月23至25日、同年4月 22日召開工務會議。102年4月22日之「工務會議」確認由上 訴人就遭破壞之工程、項目、內容進行確認與協商。兩造於 102年6月3日工務所會議紀錄及同年7月18日、29日工務會議 紀錄如原證9、10。
(三)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至2日起就空調設備及冰水主機系統進 行初驗工作,其中空調設備因系爭工程之醫療大樓尚未送水 送電,無法完成測試。其他工程亦於同年5月22至27日進行 初驗,並於同年7月8日辦理複驗,複驗合格。(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易 字第35號民事判決認定成中恆公司分別於102年7月8日、8月 8日撥付50萬元、56萬2,949元(含匯費30元),總計106萬 2,949元予上訴人,係代友力公司賠償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 受之損害。
(五)本件系爭損害發生時,被上訴人施鵬賢為被上訴人成中恆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周添財為金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田開源為友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六)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平面圖影本、現場照



片、102年3月23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 年3月24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3月25 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4月22日「工務 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5月2日函影本、102年6 月3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7月18日「 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電子郵件暨統計表、修復 工程簽認表影本、請款總表及數量表、存證信函影本、成中 恆工務所會議紀錄影本、102年3月23至25日「工務所會議記 錄表」影本、樓層平面圖影本、102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影本 、各樓層現場照片、102年7月18日工務所會議記錄表影本、 102年7月25日電子郵件影本、「金門醫院綜合醫療大樓(會 勘+新增)分層數量表」影本、「驗收表」影本、103年1月 20日電子郵件及「統計分攤表」均影本、被上訴人友力公司 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易 字第35號106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程序筆錄、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7 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 源、周添財賠償損害,其請求是否合法?時效消滅是否完成 ?
(二)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追加超過105萬6,692元部分之損害賠 償,時效消滅是否完成?
(三)上訴人請求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成中恆公司、田開源、周 添財、施鵬賢不真正連帶賠償105萬6,696元、16萬7,328元 ,有無理由?
(四)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案是 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五)上訴人追加請求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返還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賠償損害,其請求是否合法?時效消滅是否完成?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參照)。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 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1條亦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請求 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 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且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 破壞其施作之系爭工程,致其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 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上訴人係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 司、金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中 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於102 年4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確認損害之事實,有工務所會議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至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經修復後,再度遭被上訴人成中 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破壞,兩造復於同年7月18日 召開工務會議確認云云,然觀諸該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其 「會議內容」欄第3點固係關於「再次破壞天花板、隔間部 分另行確認」議案,惟其「決議事項」欄則係空白,難認有 上訴人所稱第2度破壞並經兩造確認之情形,且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至遲於 102年4月22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被上訴人成中 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等人,堪予認定。則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參 照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2項規定,其期間之計算, 始日並不計入,且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 間之末日,故迄104年4月22日即已屆至。 ⒊上訴人固於103年7月1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成中 恆公司賠償損害131萬7,746元;然於同年9月11日具狀撤回 起訴,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6 至157頁),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嗣 上訴人再於104年6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 賠償損害122萬4,020元(1,056,692+167,328=1,224,020 ),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 第118至121頁),並於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 明,請求賠償211萬9,641元,顯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 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自屬



有據。
⒋上訴人另於104年8月10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依序賠償122萬4,020元、 105萬6,692元、16萬7,328元,有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 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起訴理由狀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三第15 5至157、159至164頁),並於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 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施鵬賢田開源各賠償211萬9,641 元,亦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亦屬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損害賠償部分,均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成 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 ,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請求被上 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賠償損害,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追加超過105萬6,692元部分之損害賠 償,時效消滅是否完成?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 開源、周添財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追加超 過105萬6,692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賠償,自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無依據。 ⒉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友力公 司、金展公司損害賠償,距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既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則其於105年10 月4日追加逾105萬6,692元部分之損害賠償,不過為訴之聲 明之擴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 法所許,其追加請求之金額部分,自未逾消滅時效。(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分別賠償105萬6,6 96元、16萬7,328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與被上訴 人友力公司不真正連帶賠償105萬6,692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成 中恆公司、施鵬賢周添財與金展公司不真正連帶賠償16萬 7,328元,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 部分,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則被上訴人成中恆公 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與友力公司、金展公司顯無成 立不真正連帶賠償之餘地,本院自應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分別賠償105萬6,696元、16萬7,328 元部分,有無理由,而為審酌。
⒉按民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 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 ,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 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 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 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 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 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承包系爭工程所 施作之天花板、輕隔間,因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於 施工時怠於管理造成員工破壞其已完成之設備,顯係因自然 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並非因物之設備或保管有欠缺,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所明定;惟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 ,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故主張公司應負侵權 行為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 業務,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28條乃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 規定,法人依該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除因法 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外,尚須 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一般侵 權行為之要件,亦即違法性(不法)、歸責性(故意過失) 、權利之侵害、損害之發生,並責任成立之事實與損害之發 生間有因果關係均兼具者,始足當之。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之成立以受僱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 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被 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於其董事、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係親自為之,因此 就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 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 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或其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 責任。
⒋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於 102年3月23至25日,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天花板所受損害 進行會勘,勘查樓層為1至8樓,經會勘結果,確認受損處所 並拍照存證,並於工務所會議確認應負責之廠商分別為被上 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成中恆公 司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105頁) 。雙方進一步於102年4月22日召開工務所會議,就上訴人系 爭工程天花板修護事宜、工期等事項協商,確認上訴人已就 1樓檢驗室等修復完工,並協議修復完成部分之賠償金額再 行協議認定,由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負責就被上訴人友力公 司、金展公司之水電、空調工程款扣款,有工務所會議紀錄 表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嗣雙方再於同年6月3 日召開工務所會議,討論「有關天花板修復費用分攤」及「 輕隔間修復費用」兩項議題,並達成下列決議:「1.本週成 中恆、金展、友力、億海至現場會勘修復後天花板其費用分 攤待現場會勘後再統計。2.金展、友力、億海、成中恆共識 由成中恆先保留修復金額款,待澄清後轉扣金展、友力工程 款。3.天花板修復費用預估170萬元,輕隔間修復費用預估 40萬元,計210萬元,金展、友力同意各先保留100萬元。4. 億海請款費用待本週澄清確認後,再撥款支付。未能澄清部 分先保留再協調。」,亦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 友力公司、金展公司人員簽名之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 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於施作承攬之上開「機電工程」、「 空調工程」時,其受僱人確因施工而造成上訴人已施作之天 花板等工程受有如上述102年3月23至25日會勘確認之損害。 惟兩造就上訴人請款費用尚待澄清確認後,再由被上訴人成 中恆公司撥款支付。至於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不能認定係何人 施工所造成部分,則暫時保留另擇期協調。
⒌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天花板、輕隔間等工作,因被上訴人友 力公司、金展公司所屬員工施工不慎造成損害,經被上訴人



成中恆公司統計結果,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分別 賠償211萬9,641元、74萬4,145元,扣除被上訴人友力公司 、金展公司工程保留款各給付106萬2,949元、57萬6,817元 ,尚應分別給付105萬6,696元、16萬7,328元等情,固據提 出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29日召開之 工務所會議記錄表各1份、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承辦人謝岱 嶧email檢附之隔間破壞統計表、金門醫院綜合醫療大樓( 會勘+新增+無主)分層數量表-統計分攤、金門醫院綜合 醫療大樓(會勘+新增)分層數量表、金門醫院綜合大樓天 花板修復工程表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5頁)。 被上訴人友力公司自認應分攤46萬6,698元(見原審卷二第 41頁),且據證人蔡清水證明該公司應分攤之金額確屬無誤 (見原審卷二第36頁)。被上訴人金展公司自認應負擔47萬 4,973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堪予認定。其餘被上訴人 金額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友力 公司、金展公司自認以外之金額部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舉證證明其為真實。
⒍觀諸102年3月23至25日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工務所會議紀錄 表,僅會勘確認損害部位,至就各損害部位之確切受損項目 、數量及金額等項,並未經雙方逐一確認。同年4月22日召 開之工務會議,則僅確認上訴人就1樓檢驗室等所受損害修 復完工,該等已修復完工部分之賠償金額,則明確決議再行 協議認定。而同年6月3日召開之工務所會議,有關天花板及 輕隔間修復費用,僅預估天花板及輕隔間修復費用預估共計 210萬元,並待現場會勘「澄清確定」後統計確認,由被上 訴人成中恆公司轉扣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之工程款 ,會勘「未能澄清部分」則約定保留再行協調,由此可知, 上開歷次工務會議,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僅係預估性 質,須進一步由雙方釐清認定,並非最終確認,均無被上訴 人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承認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情。證人蔡清 水於原審103年12月16日結證:「A2樓層:8F:現場會勘認 定如下:①走道:天花板因施工造成天花板變形、②因施工 造成損害需負責廠商:友力、③如附件說明。」有經過億海 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成中恆公司確認。只有會勘破 壞部分,就那個點去認定是誰破壞掉,這張表是到這個程度 ,沒有數量、金額。當初是先會勘位置拍照,破壞一個地方 是沒有人願意承認,當時大家會同去看,在裡面施工就是裡 面3家,只有這樣才有辦法釐清誰破壞的,先確定位置,再 依現況計算數量,有8個樓層,若看了馬上算,會算不完, 單單會勘就是已經3天」。可見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



司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量及金額暨應賠償之金額,尚未 達成協議。
⒎證人謝岱嶧於104年4月7日在原審證稱102年3月23至25日經 過現場會勘之拍攝照片,一定會以白板寫上編號(見原審卷 二第291頁)。而上訴人所提A162、A165、A168、A186、 A188、A97、A117、A83、A89、A37、A43、A 45、A55、A56 、A61、A62、A63、A11至A16、A18至A21、A23、A24、A35、 A11-1、A12-1、A14-1、其他5F未編號部分、6F所有照片、 7F所有照片、8F所有照片均未有白板寫上之編號;編號A111 、A36、A38至A42、A44、A46至A54、A17、A22、A25至A34均 為空白,無法證明損害項目為何,已難認上訴人就該部分損 害之主張為真實。再細觀102年7月18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 雖有上訴人製作並提出之附件一「金門醫院綜合醫療大樓( 會勘+新增+無主)分層數量表-統計分攤」,然其「決議 事項」欄並未見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承諾依照該附 件一所載金額賠償。證人謝岱嶧於原審103年4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結證:兩造就億海公司所受之損害,有共同派人到現 場勘查,參加的人有謝岱嶧(成中恆公司)、胡永福(億海 公司)、余瑞龍(金展公司)、周士原(友力公司)等人。 102年3月23至25日之工務所會議記錄表是現場會勘時,針對 損壞點、範圍,先做第一次資料蒐集,並沒有確認數量及金 額。現場照片應該是億海公司去拍攝的。損壞數量是億海公 司依據板材的片數,去換算成數量。在場人員有確認損壞的 範圍,再由億海公司依損壞範圍去計算損壞數量。原證18之 金門醫院綜合醫療大樓(會勘)分層數量表(見原審卷二第 160頁),格式是我提供的,內容部分是億海公司製作的。 當時在場人員,沒有界定損壞的範圍,損壞範圍只有從這裡 到那裡。工作會議記錄表上記載「『7F:現場會勘認定如下 :因無法認定工程施工造成損害』,其意義是判斷不出來是 何人造成之損害,也沒有人承認,我也判斷不出來。會議紀 錄表只要記載這樣,就都是這種情況」。到102年4月22日雙 方尚未達成共識。也沒有協調要如何達成共識。成中恆10 2 年6月3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是針對 天花板修復費用請廠商來公司開協調會,會議內容事項如工 務會議紀錄所示。在這會議中,有確認友力公司、金展公司 要賠償多少錢,只有預估費用。在決議事項欄位裡,有提到 本週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億海公司至現場會 勘,修復後天花板,後來沒有去現場會勘,原因不清楚」。 上開分層數量之分攤表既由證人謝岱嶧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資 料所製作,自不能以上訴人單方製作而未經被上訴人友力公



司及金展公司承認統計分攤表,即認其等業經協議由被上訴 人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分別賠償上訴人211萬9,641元、74萬 4,145元。更何況兩造現場會勘時無法確定造成損害者是否 為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之【無主】部分,更無強令 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或金展公司按比率分攤之理。 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於102年3月23至25 日會同履勘後,又再次損害其所施作之天花板等工程等情, 固據提出成中恆公司102年7月18日之工作會議記錄表及證人 即成中恆公司之工地主任蔡清水於原審之證述為據,但查: ①102年7月18日工作會議記錄載明:會議內容:1.天花板及 骨架再次受損之決議事項欄位明確記載:原因:3月份會 勘后,至6月初,陸續被破壞,責任的確認及澄清。固可 證明上訴人施作之天花板等工程,於102年3月23至25日會 同履勘後,有再度遭受破壞之情形,但並未據此確認係被 上訴人友力公司或金展公司所為。
②證人蔡清水於原審103年4月7日固結證:「(這樣的破壞 項目一定是友力公司、金展公司造成的?)這個工程只有 3個包商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成中恆公司,但在天花板 施工的只有友力公司、金展公司這2家廠商」。「(會損 壞天花板的人是友力公司、金展公司的施工人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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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盟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寧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