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2號
KMHM,107,上更一,2,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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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炷烽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前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炷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炷烽曾為金門縣縣長,與告訴人李運 成為叔姪關係。渠等與李根福(按其與被告李炷烽亦為叔姪 關係)於民國95年間,3人共同繼承金門縣○○鄉○○○○ ○段0000號土地。李炷烽明知李運成未同意贈與上開土地予 社團法人金門縣李氏宗親會(下稱金門李氏宗親會),竟於 102年5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李運成佯稱:因上開土地與鄰 近土地所有權人界線劃分不清,故需身分證及印章辦理並解 決云云。李運成不疑有他,即將身分證及印鑑章寄送李炷烽李炷烽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李根遠於103年3月3日左右,在「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 」、「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等文件上,接續盜蓋李運成 之印章後,連同印鑑證明、契稅繳款證明及土地增值稅繳款 證明等,於103年3月3日送件至金門縣地政局,表示李運成 願贈與上開土地,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簿冊等公文書內,並 於103年4月7日移轉登記至金門李氏宗親會名下,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正確性及李運成。辦理完成後,被 告將土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贈與契約」寄送李運成,欲使 李運成接受上開土地已贈與之事實,惟李運成心有不甘,乃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條復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業據最高法院 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足資 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揭示此旨。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 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其



就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除非另 有再予闡明之必要外,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是本院下述之 相關證據部分,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尚無需敘明其證據能力 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李運成103年10月28日警詢 、103年12月15日偵詢、104年8月6日偵訊中之證言、證人即 告訴人之妻邱涵彥於103年10月28日警詢中之證言、證人李 根福於104年4月17日偵訊中之證言、證人李錫榮及代書李根 遠於104年8月26日偵中之證言,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切結書、土地逕 為變更登記申請書、金門縣地政局103年3月4日地籍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等影本、金門縣○○鄉○○○○○段0000號 土地之異動索引、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金門縣地政局土 地有權狀、被告之權利人總歸戶清冊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以電話與其姪即李運成聯絡,嗣李運 成並將其身分證及印章寄送與伊。而伊乃委請代書李根遠辦 理其與李運成,及亦同為叔姪關係之李根福3人於95年間所 共同繼承金門縣○○鄉○○○○○段0000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與金門李氏宗親會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向李運成佯稱:因上開土地與鄰近 土地所有權人界線劃分不清,故需身分證及印章辦理並解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 告訴人所說的不是事實。伊祖遺的土地總共二十幾筆,在60 年間土地重劃後,界址非常分明。伊當初是跟他說祖先有這 意思,且受李氏宗親會很大的恩惠,要贈與給李氏宗親會, 他就寄印鑑過來了,伊從來沒有跟他說是因為界址不清。伊 懷疑他在電話中到底有沒有聽清楚,他太太很強勢,伊有在 電話中聽到她說為什麼不告。因為電話沒有錄音,所以現在 告訴人可以反悔。他當兵的時候伊還經常接送他去金防部, 還帶他去看過這塊地,為了要讓他有祖宗觀念。告訴人生小 孩說有困難要給他新臺幣(下同)40萬,伊也把多年的保險 解約拿20萬給他,他也沒給收據和契約。伊也可以在縣長任 內捐,相信他也不會有話說,但為什麼不在縣長任內捐,因 為大家都在看,為什麼只尊重李氏宗親,實際上是有顧慮, 所以等到伊退了,才把祖先遺願做個了結,李氏宗親會也做 了匾額要給伊李家做紀念,如果告訴人有意見,伊可以用別 的地抵償給他,他也沒損失,但他就偏偏不要,偏偏要告等 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告訴人李 運成事後反悔,打電話給被告時,即表示如果告訴人反悔的



話,可以由其任選被告名下其他土地給告訴人。本件系爭土 地贈與,並非未得到告訴人同意,較有可能是告訴人太太邱 涵彥有意見及地價上漲而事後反悔,而提起本件告訴等語。 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委請地政士即證人李根遠於103年3月3日前 ,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切結書」、「不動產贈與契約」等文件,並蓋用李運 成之印章後,將其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連同印鑑證明、契稅繳款證 明及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等申請文件,於103年3月3日送件 至金門縣地政局,辦理將包含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在內之 系爭土地贈與金門李氏宗親,受理之地政機關,並於103年4 月7日將之移轉登記至李氏宗親會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李根 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參見金門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9號卷【下稱他字第39號卷】第164至166頁;原 審卷第93頁反面、94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贈與契 約影本1件(參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30號 卷【下稱他字第3630號卷】第8頁)、金門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參見他字3630號卷 第9頁)、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所 引1件(參見他字第39號卷第7至10頁)、金門縣地政局103 年3月3日金登資三字第8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件、金門縣 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件、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 件、社團法人金門縣李氏宗親會法人登記證書1件、身分證 影本4件、印鑑證明2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3件、切結書2件(參見他字第39號卷第11至28頁)、金門縣 地政局103年3月5日金登資三字第8731號土地逕為變登記申 請書(參見他字第39號卷第52頁)、金門縣地政局103年3月 4日地籍字第1030001607號公告(他字第39號卷第53至54頁 )、金門縣地政局104年5月29日地籍字第1040004020號函暨 附件李炷烽社團法人金門縣李氏宗親會之權利總歸戶清冊 各1份(他字第39號卷第78至8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固堪 以認定。
㈡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其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論罪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且現行刑事訴訟法因並無禁止 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行為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 人、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 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 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 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 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茲查: 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除告訴人所證稱被告在電話中 對之佯稱:因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界線劃分不清, 需其身分證及印章辦理解決等語,而有對於被告係以不實之 方式向其取得本件系爭移轉土地所需證件,且未經其同意而 擅自偽造相關申請文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單 一不利指訴外,其餘所舉之證人即李氏宗親會理事長李錫榮 及代書李根遠,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切結書、土地逕為變更登記申請 書、金門縣地政局103年3月4日地籍字第1030001607號公告 等影本、金門縣○○鄉○○○○○段0000號土地之異動索引 、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金門縣地政局土地有權狀各1份 等證據,均僅能顯示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委請代書李根遠辦理 所有權贈與移轉與金門李氏宗親會之事實,均尚無法補強或 佐證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在電話中,係對之佯稱以因系爭土地 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界線劃分不清,需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 章辦理解決,而使告訴人誤信如此並寄送身分證及印章予被 告之過程。蓋當時其雙方之通話內容為何,既未有旁人聽聞 得知,亦無相關通聯錄音可資播放核對,何以斷定告訴人上 開所言確實為真,而被告所辯未曾以此訛稱告訴人即屬虛妄



?故尚難僅以告訴人單方之說詞,在無其他佐證可資補強之 情況下,即遽爾採信。是本案尚難僅以被告對於自己有取得 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辯解,無法提出書面或電話錄音等證據 資以證明告訴人將印章及身分證寄交被告,係其同意贈與之 情,即反認被告之辯解不足信,而入其該罪。自有舉證責任 倒置之虞,無異係要求被告自己舉證無起訴書所指的犯行, 當是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被告確實於 103年4月7日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氏宗親會後,即將 告訴人之印鑑、身分證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金門縣地政局 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103年4月22日以掛號函件一併寄 還與告訴人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該掛號函件信封及上開不 動產贈與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20至23頁),則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寄還之該份掛號函 件當時,自應即已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與 李氏宗親會之事實,若其確未同意或未事先知悉該土地欲贈 與李氏宗親會之事,於當時發現其所有土地遭被告擅自處分 移轉與宗親會之際,若其自身經濟狀況已屬不佳,衡情自應 積極反應並即時採取必要措施或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何以 竟遲至約半年後之103年9月30日始提具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 出告訴?而依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自陳:伊於97年向國稅局 清查自己財產時,登記在伊名下之土地即有21筆,但不清楚 這些土地坐落位置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此稽 之卷附金門縣地政局104年5月20日地籍字第1040003733號函 暨李運成之地籍總歸戶清冊1份所示,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 轉後尚餘20筆土地(見他字第39號卷第72至74頁),足見告 訴人所陳其當時有21筆土地乙節,確屬實情。則告訴人在金 門之土地當時既有21筆之多,其於被告向其告知要捐贈與其 共有之土地與李氏宗親會時,告訴人是否因已擁有多筆土地 而不在意,即任由被告全權處置,衡情亦有可能,此與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所稱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贈與後 ,將自陷於經濟窘困之情,容與事實不符,亦與告訴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如何,有無家人需扶養、房貸代繳,尚屬無關; 況同意或授權或委任處理事務,如需書面,則既已概括授權 ,本可據此授權再填具需要之相關書面文件,非必在當時即 須一併出具同意書為必要。再徵諸證人即告訴人任職金酒公 司之前長官李清正於原審結證所稱,告訴人表示他太太對被 告捐贈土地也有不同看法一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可 知告訴人之所以遲遲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或確因家人有 不同意見使然。是尚難僅因告訴人一人之單一指訴,即據此 採信被告有以告訴人所指之不實方式訛詐告訴人而冒名贈與



移轉系爭土地與李氏宗親會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至告訴 人之太太邱涵彥於警詢之陳述(見他字第3630號卷第28至29 頁),亦僅有關其保管告訴人之印章,當時如何交給告訴人 寄予被告之過程。而關於被告係以欲辦理釐清土地界線一事 向告訴人索取印章云云,亦係由告訴人轉述,要非邱女在場 親自聽聞,則該屬傳聞轉述之指述,自亦無從據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②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固以證人李清正於原審之證述:「(辯護人問:後來發生李 運成不同意贈與這件事,你是否也知道?)知道。(辯護人 問:你是在什麼時候知道這件事?)詳細時間不是記得很清 楚,大約在103年的5月份,李運成有一次碰面,有問我是否 知道他叔叔有塊地要捐給李氏宗親會,我說知道,因為當時 李氏宗親會理事長有提到李炷烽要捐地給宗親會,我說這是 好事,我知道這件事。(辯護人問:當時為何跟你提到這件 事?)他有說,捐地他有意見,因為他持分有三分之一的持 分,如果地要捐獻,應該要事先溝通,要徵詢他的意見,他 對捐贈土地有意見,同時表示說他太太對叔叔捐贈土地也有 不同的看法。」等語,而依被告於103年4月22日(該補充理 由狀誤載為14日)所寄還給告訴人之移轉後新權狀之時間點 觀之,告訴人於收到被告寄還之該文件後,於103年5月間向 李清正抱怨被告未事先溝通捐贈土地一事,其反應實屬正常 ,更顯被告確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惟上開證人所陳其 與告訴人之對話,除該補充理由狀所述之部分外,尚有提及 (辯護人問:當時李運成的想法如何,是否同意你的建議? )告訴人後來好像有去網路查詢,發現金門土地很值錢,如 果要維護他的權益,捐出去的土地,應該給適當的補償。( 辯護人問:有無談到詳細的補償金額?)沒有談到詳細的金 額,那些土地很值錢都價值1千萬元以上等語。而此再互核 證人李清正前揭所述告訴人已表示說他太太(按即前揭邱涵 彥)對叔叔捐贈土地也有不同的看法乙節,實已可意會該證 人李清正雖僅係輕描淡寫地敘說告訴人獲悉金門土地價格昂 貴、太太不同意等語,然其意實已昭然若揭暗指告訴人當因 太太不同意無償贈與,且事後查知金門土地漲價值錢,才抱 怨希望能獲得相當補償;惟告訴人不敢直接面對被告,所以 才央求妹妹李麗雯等人,陪同前往李清正處(參本院卷第14 7頁本院之確定民事判決),請求李清正代為說項等情,應 堪認定。足認該補充理由狀所述,僅係擷取部分證詞,未能 窺得前後證述全貌及證人其中真實含意,尚無可取。反足以 證明告訴人原同意捐贈,故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身分證



、印章等證件寄交被告,迨被告辦妥系爭土地之贈與並將證 件寄還告訴人後,因太太邱涵彥反對,且其由網路查知金門 土地大漲,事後反悔,可是又不敢直接面對被告,乃前往李 清正處請求協助代向被告說項。是果告訴人當初未同意贈與 ,縱被告為其親叔,斷無不能面對且據理力爭之理。可見告 訴人前揭所指,難認合乎常情,不可採信。再參酌告訴人透 過告訴代理人向被告洽談補償金額為2500萬元乙節(見他字 第39號卷第88頁),益徵系爭土地價值確實高昂,且就本院 前審所查詢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於95年間,每平方公 尺為400元,迄103年已暴漲至7300元,翌年即104年復高漲 為10200元,前後約十年,其公告現值即已飆漲逾25倍,而 就被告無償贈與李氏宗親會前後一年左右,其亦有百分之4 、50之差價及漲幅,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05年7月21日地測字 第1050005625號函暨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歷年交易案例 及地價指數分析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5至10 8、109至160頁)。足見金門地區土地近年暴漲甚多,則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應係發現系爭土地價格飛漲 ,而反悔想要討回去等語,容非子虛。至公訴意旨所舉依被 告之權利人總歸戶清冊內顯示,被告尚有其他土地,而質疑 何以不將其單獨己有土地捐出等語,惟就此被告已於偵訊時 說明其單獨之其他己有土地地點不適合,且系爭土地本欲為 家族墓地之用,而係被告之母生前交代系爭土地離家最遠, 如果要回饋宗親,可捐系爭土地給宗親蓋會館等語(見他字 第39號卷第88頁),且衡諸被告於本件系爭土地亦有三分之 一之應有部分,並非全然為告訴人所有,顯見被告並非刻意 規避以其單獨己有之土地作為捐贈。而徵諸系爭土地價值既 為高昂,被告又係共有人之一,其捨其他土地而無償捐贈亦 為共有之本件價值極高系爭土地,若非有如其上開所陳過程 ,則其由何來。是被告所陳衡諸經驗法則,並未悖一般常情 ,當屬實情,堪值採信。
㈢被告與告訴人雖僅為叔姪關係,然依被告所述,其待告訴人 親如己出,多方照顧濟其不繼,不僅引薦職缺,亦屢屢以金 錢接濟(見原審卷第103頁及背面),告訴人就此亦未否認 ,並仍稱當時進金門酒廠工作,是被告的關係,當時是告訴 人之母央請被告幫忙等語屬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深厚親誼,雙方關係至為密切。此從 被告多次幫告訴人辦理相關土地之繼承、分割事宜即可見一 斑。茲依卷內證據資料勾稽結果,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持告 訴人親筆書寫委任書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見104他字 第39號卷第104至106頁),辦理金寧鄉寧湖二劃測段1209、



1209-1地號土地與共有人楊子麒協議分割登記(104他字第3 9號卷第96、97頁),另亦有在102年間受託辦理金寧鄉寧湖 二劃測段1053、1053-1地號土地與共有人徐有旦協議分割登 記(104他字第39號卷第99至103頁),該次登記案,告訴人 即無親自書寫授權書給被告,只是將印鑑章及身分證寄給被 告。且就卷內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1日城戶字 第1050001487號函及金門縣地政局105年9月9日地籍字第105 0006766號函等檢送資料觀之,告訴人於95年分割繼承登記 有兩次,第一次即辦理被繼承人李董姿青遺產分割,在該95 年1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告訴人所使用的印鑑章及分割 繼承登記所使用的印鑑證明,是告訴人親自在94年12月28日 到金門縣金城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同時申請的印鑑 證明;而第二次是辦理被繼承人李有利的遺產分割,在該遺 產分割協議書、95年8月10日的繼承系統表及95年11月9日切 結書中,告訴人所使用的印鑑章,與之前使用的印鑑章不同 ,是其親自在95年7月20日到金門縣金城戶政事務所辦理印 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依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10 5年8月25日寧戶字第1050001298號函之說明,申請印鑑登記 及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見本院院卷一 第206頁)。由上事證可知,告訴人委由被告辦理之關於土 地繼承、分割或登記等事項,歷經之時間長、次數亦多,且 並非每次均出具親自簽名之委託書,益見其與被告間,因基 於前揭之深厚親誼而具有長期信賴關係,則被告若需告訴人 提供系爭土地捐贈與李氏宗親會之必要,以其與告訴人之關 係,實大可直接言明,況此舉又係光耀之事,從李氏宗親會 原已備妥「紹德揚馨」匾額欲致贈被告及其姪李運成李根 福乙節,即可確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頁)。則其等贈與 該土地乙事,應廣為李氏宗親會成員所知悉。被告苟未經告 訴人同意,將難以掩飾,且必為告訴人所查悉,被告非至愚 之人,應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事。足見被告實無須如此 週折迂迴、設詞虛構所謂經界不清云云,加以對告訴人矇騙 之必要,不僅多此一舉,猶落人口實。況被告於贈與時已卸 任金門縣長,又未擔任公職,亦無於退休後以此方式博取美 名之必要。是以其雙方既有此叔姪關係,告訴人前又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土地,其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備妥身分 證件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方憑以辦理,此就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之經驗,當知之甚詳。被告如未徵得其同意,實難取得 上開證件。而告訴人為68年8月間出生,其於102年5月間交 付印章及身分證予被告並授權使用其名義及印章於土地事務 之時,年已33歲,依其陳報之學經歷,其為中華技術學院



業,曾任快遞、服飾店店員、信用卡業務等工作,目前擔任 金門酒廠事務員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身分證 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1、19頁、 本院卷第405頁個人戶籍資料登載大學畢業),顯見具有相 當程度之學識與工作經歷,則對於授權行為及使用目的,衡 情當有所認知。其於102年5月間某日寄交印章及身分證予被 告,至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將印章及身分證寄還告訴人,未 曾阻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則在主、客觀上,足認有同意被 告使用其名義及印章於系爭土地事務上之概括授權。是被告 於103年4月7日,將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 與李氏宗親會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有悖告訴人之 真意及授權。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所載,因界址 不明得申請鑑界,同規則205條復載明申請鑑界,由土地所 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故申請鑑界時 如為共有土地(含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得由共有人中一人 提出申請,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05年9月9日地籍字第1050006 76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0頁)。而被告既係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如真因經界不明而需鑑界,由其一人 已足以辦理,實無再藉詞以此虛妄之事向告訴人訛稱之必要 。由此,益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以系爭土地經界不清,需其相 關證件持以辦理解決云云,自難採信。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一再證稱:如果伊同意的話,委託書伊也可以自己 簽名自己寫了以後,再寄給被告就好了,不可能讓被告幫伊 簽名云云。惟依前揭所述,告訴人前已曾多次委請被告逕自 辦理多項土地登記事宜,亦非每次均出具簽名之委託書,仍 然每次均同意並授權被告辦理完竣。顯見告訴人上開所稱, 要與實情不符,礙難採信。
㈣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堂哥李根福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結證稱伊同 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李氏宗親會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9號卷第 59頁),顯見被告確有經由李根福之同意,始將系爭共有土 地贈與李氏宗親會乙節,應無疑義。至其另所續稱:被告卸 任縣長後,不知道100年,或何時,時間伊忘了,因自71年 間伊父親過世後即與被告同住,當時伊住在被告家,被告以 要辦理土地事宜,要求伊拿出印章,及李氏宗親會理事長即 證人李錫榮曾說有一塊土地要捐給李氏宗親會,伊知道是其 與告訴人及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而就被告有無跟伊提過 要贈與該系爭共有土地之事,伊忘記了,且因為告訴人從來 不跟伊聯絡,所以伊不知道李運成有無同意贈與等語(見他 字第39號卷第59至60頁),實係稱伊忘記被告究於何時要伊 拿出印章辦理土地贈與事宜,此稽之證人前後證述脈絡即至



明瞭,尚非稱伊忘記被告有無取得其同意贈與土地一事,亦 非所謂其係事後才知。蓋就李根福所述,其自71年間父親過 世後即與被告同住,顯見其等30幾年來,已形同家人,則家 人於平常生活中,互有拿取印章、託請辦理事務,實屬至為 尋常之事,除非刻意紀錄,否則按諸常理,實難苛求事事均 能記憶清晰。是證人李根福上開就辦理本件贈與之時間及過 程證述伊忘記等語,亦難認與常情有悖。公訴意旨以此作為 被告不利之憑佐,尚屬無據。至證人即代書李根遠於偵查中 證稱:系爭土地之移轉贈與是被告請伊辦理的,當時辦完過 戶後,被告有來找伊,說他跟告訴人因為此土地問題有官司 ,宗親會馬上開臨時會,並發函給告訴人表示抱歉,因為土 地問題讓雙方發生糾紛,並同意退還告訴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等語(參見他字第39號卷第164、165頁),要僅係轉述 被告在告訴人反悔後,會請李氏宗親會尋求解決之道,自亦 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曾供陳「 他收到這些東西後不知道甚麼情況就打電話給我,問我叔叔 怎麼會這樣子?」一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1頁),而為檢 察官所疑。惟被告該等說法,係在表達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及告訴人係事後反悔才對之有此質疑,此就被告於接連之 連貫性陳述「..,我就說辦好了印章交還給你,有甚麼問題 ?他說我家裡人意見很多,後來我知道他太太意見最多,土 地都已經送出去了,跟人家要回來失信所約,經過兩三年土 地都漲了,他太太可能捨不得吧,他有點反悔的時候,我就 說那協調看看,真正有困難,我可以把我周邊的土地任由他 選擇到他滿意為止,後來他又不要,說不知道那土地等不等 值,我就說他可以回來看,因為土地已經給別人了,他就說 他不要,他要兩千五百萬,我就說兩千五百萬我恐怕沒有辦 法。」等語,及就檢察官所質而為補充說明:「從我寄資料 給他,跟他打電話跟我反應是隔了一個多月,不是馬上跟我 講。那是李運成自己敘述,但是不是真的有這樣說,因為電 話很冗長,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是不是他沒聽清楚,說要送 人家,他說好,沒有深入了解,才造成今天這個意外,如果 很意外他在接到的時候就會馬上打給我,他可能是家裡一直 醞釀一直壓抑承受不住,才會想其他的,送的時候跟現在的 落差又不一樣。」等語(分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1頁及背面 ),足見被告上開所陳,僅係在如實反應告訴人因不滿土地 價格飛漲而反悔時,向其所抱怨之對話,尚難據此而獲致被 告並未得告訴人同意,致告訴人接到被告寄還之證件後,去 電向被告抗議之結論。是亦無法依此採為被告不利之佐證, 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系爭土地在103年4月7日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後,即於 103年4月22日以掛號函件一併將告訴人李運成之身分證、印 鑑章、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寄回給告訴人, 已如前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至23頁)。由此可見,被告 確實是在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下始辦理本件贈與,否則至愚之 人亦不可能將擅自偽造之他人文件,於偽造後尚完整地寄予 該被偽造之他人,而自曝其犯行之敗跡。是被告如此毫無隱 匿地將辦妥贈與之結果於短期間即告知告訴人,益見被告並 非如告訴人所指訴係以訛騙方式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及印鑑章 ,而再擅自辦理贈與移轉,因該筆系爭土地既非僅為告訴人 單獨所有,被告亦共有三分之一,被告所為並無利可圖,所 謂贈匾,就被告而言,亦僅被動因此略見聲譽,然被告既係 卸任縣長,實已無需在意該贈匾聲譽,而應係一心依母遺願 回饋宗親之情為重;況該匾除被告外,其上並列名告訴人及 李根福,實難謂被告有何動機或刻意偽造告訴人文書之犯意 ,必須如此處心積慮設詞欺詐親姪,以將系爭共有土地贈與 李氏宗親會之餘地。蓋僅因該系爭土地係屬共有三分之一, 依法就全部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而, 被告始致電告訴人需其相關證件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與宗親 會事宜,應非如告訴人所訴,被告係以上開虛偽說詞向其騙 取印章、證件,藉以擅自辦理贈與移轉與宗親會,而涉犯行 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已至屬明確。
五、關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指摘意旨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無 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因同意捐贈系爭土地而提供身分證、 印章予被告辦理捐贈事宜。再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我 有打電話給李運成,我跟李運成說先人希望能捐土地給李氏 宗親會,我沒有說地號,我是跟李運成說要捐『大墓契(台 語)』,後來我還有把資料寄給李運成李運成有一天打電 話給我,說他不同意,我有跟李運成說如果他不同意的話, 我可以把我名下的土地割讓給他。」、「(問:你打電話給 李運成說要捐『大墓契』的土地後,李運成怎麼說?)李運 成沒有反對的意思,如果他反對的話,就不可能把他的印章 寄給我。我同時還有跟李運成說徐厝下的土地要辦理分割, 也須要他的印鑑證明。…」、「(問:李運成究竟是否同意 將金門縣○○鄉○○○○○段000號土地贈與社團法人金門 縣李氏宗親會?)當然就是有,就算他不同意,這也是祖先 的意思。」、「(問:李運成既然財務狀況不佳,怎麼可能 同意贈與土地?)他沒有想那麼多。」(見他字第39號卷第 60至61頁)。被告已自承並未明確向告訴人表示要捐贈系爭 土地,告訴人亦未明白表示同意,縱告訴人反對,依祖先之



意思也得要捐。又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李根福於偵查中證 稱:「李炷烽在縣長卸任後,…當時我住在李炷烽家,李炷 烽…在珠浦西路94巷1號的家中跟我說要辦理土地的事宜, 要跟我拿印章,因為我都沒有意見,所以我就沒有問李炷烽 要辦何事,我就把印章拿給李炷烽。…」、「(問:李炷烽 有跟你提過要贈與你、李運成及他共有的土地?)我忘記了 。」(他字第39號卷第59頁)。李根福交付印章予被告之時 ,是否知悉被告要辦理系爭土地捐贈事宜?且代書李根遠證 稱:「(問:…你有無向李炷烽李運成李根福之權狀? )我有跟李炷烽要三張權狀,但李炷烽只給我他的所有權狀 ,沒給我李運成李根福的,他說他找不到,所以我就說要 補狀,所以就進行補狀申請。」(他字第39號卷第165頁) ,而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曾以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李根 福及告訴人之名義書立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滅 失,申請補發,有切結書2紙可稽(他字第39號卷第27、28 頁)。若果被告有向告訴人及李根福表示要辦理捐贈系爭土 地,且經二人同意,為何其向二人索取印章等物時,未同時 向其等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反以該二人土地所有權狀遺 失為由,蓋用二人交付之印章申請補發,權狀究係確已遺失 ,或係被告實際上並未得李運成李根福之同意,無從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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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