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事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陳嘉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9日北
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祖壽於民國107年4月11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金門縣金城鎮安和社區往光前路 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號誌三岔 路口欲左轉至光前路時,,適訴外人郭欣雅騎乘車牌號碼00 0–050號機車,沿光前路由慈湖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亦行 駛至上開三岔路口,詎原告竟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故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郭欣雅臉部、肩膀、 腹部、雙腳膝蓋、腳踝擦傷挫傷等傷害,有「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之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為金門縣政 府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開立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前揭違規事證明 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 第3項規定,於107年5月9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 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由被告 於107年5月9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但當時原告 車子已經差不多到中線,才聽到訴外人郭欣雅駕駛的聲音, 她是先往旁邊倒,加速之後來撞原告的車,不是原告撞她的 ,對方受傷是對方的錯,不是原告的錯,並非原告肇事致人 受傷,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而肇事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證,而訴外人 郭欣雅於警詢筆錄亦陳述其有受傷,故原告確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之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 可稽,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 裁處原告罰緩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並有原處分影本、原處分送達證 書影本、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原告、訴外人郭欣雅之警 詢筆錄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 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 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者,處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11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金門縣金城鎮光前路華僑之家前無號誌 三岔路口欲左轉時不讓直行之訴外人郭欣雅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50號機車先行,而與訴外人郭欣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訴外人郭欣雅因而受傷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證 據足資證明,原告固主張係訴外人郭欣雅先往旁邊倒,加速 之後撞擊原告車輛,並非原告肇事致人受傷云云,惟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此次交通事故其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之違規事實,訴外人郭欣雅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 實,亦據原告及訴外人郭欣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顯見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訴外人郭欣雅受傷之結果,與原告駕車違 規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碰撞係由何方為主動方與相當 因果關係有無之認定無涉,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準此,原告上開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要件。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 定,裁處原告罰緩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於法有據 ,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