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八О號
自 訴 人 甲○○
(台北市
代 理 人 鄭炎生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國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 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稱: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其所指被告二人直接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及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且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 公會,係依商業團體法第六條、第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許 可登記之團體,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七月十九日北市社 一字第九二四六四二一00號、八九二五0七七八00號函附卷可稽,故依商業 團體法第二條規定,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具有法人人格,該公會始為本 件之直接被害人,應由該公會之代表人代表公會提起自訴,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 自承係以上開公會會員代表之個人名義提起自訴,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況且自訴 人自承為上開公會之會員代表,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係代表出 席商業同業公會而已,並非理事長(商業團體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依法即非該 公會之代表人,故自訴人即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無代表權,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嫌違反商業 團體法第二十九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北市女子美容公會章程第三 十條規定,排除北市女子美容公會二百二十九家合法會員,違反業必歸會政策, 妨害此二百二十九家會員行使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 一節,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該二百二十九家會員之個人法益,應由該二百二十 九家會員提起自訴方為適法,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其非該二百二十九家 會員其中之一家,從而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綜上所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