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楊舒姍
楊淑美
楊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楊素賢
楊天達
楊勝閎
楊素靜
楊天泰
董若蘋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楊素芬
被 告 張隨來
陳麗華
被 告 楊瀞儀
被 告 董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楊蕭哖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繼承遺產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張隨來、楊世民、楊淑女、楊陳木耳等4人為被告而起訴, 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決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等就坐落金 門縣金沙鎮北九十劃287-1地號土地辦理兩造之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再與公同共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北九十劃287地號 等14筆土地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嗣於106 年7月25日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追加楊世民之繼承人陳麗華、 楊素賢、楊勝閎、楊天泰、楊素靜、楊天達、楊素芬、楊瀞
儀為被告、楊淑女之繼承人董若彬、董若蘋為被告,並撤回 對被告楊陳木耳之起訴,又於106年9月4日變更其聲明為「 請求判決被告等應就金門縣金沙鎮北九十劃287地號等15筆 土地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茲因本件為分割 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楊陳木耳為被繼承人之子媳,其之繼承 人為楊世民、楊淑女,其等三人均已死亡,楊世民之繼承人 有陳麗華、楊素賢、楊勝閎、楊天泰、楊素靜、楊天達、楊 素芬、楊瀞儀;楊淑女之繼承人有董若彬、董若蘋。是原告 撤回對被告楊陳木耳之起訴、追加陳麗華、楊素賢、楊勝閎 、楊天泰、楊素靜、楊天達、楊素芬、楊瀞儀、董若彬、董 若蘋等人為被告,並更正兩造應繼分之比例,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依原告主張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撤回、變更及追加被告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隨來 、陳麗華、楊瀞儀、董若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蕭哖於民國53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有張隨來、訴外人楊永春 及楊永浪等3人,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後楊永春於73年死 亡,其配偶楊陳木耳於79年9月8日死亡,楊永春之應繼分由 訴外人楊世民、楊淑女再轉繼承,又楊世民於92年3月16日 死亡、楊淑女於85年7月4日死亡,楊世民之應繼分由被告陳 麗華、楊素賢、楊勝閎、楊天泰、楊素靜、楊天達、楊素芬 、楊瀞儀再轉繼承;楊淑女之應繼分由被告董若彬、董若蘋 再轉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兩造(下稱原告為 楊永浪房,稱被告陳麗華、楊素賢、楊勝閎、楊天泰、楊素 靜、楊天達、楊素芬、楊瀞儀、董若彬、董若蘋為楊永春房 )。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素賢、楊勝閎、楊天泰、楊素靜、楊天達、楊素芬、 董若蘋(下稱被告楊素芬等,以下就被告楊素芬個人之陳述
則稱被告楊素芬)部分:被繼承楊蕭哖另有子女楊永利與楊 愛治亦為繼承人,楊永利與楊愛治死亡後,分別由其等之子 女楊美珍、蕭永厚再轉繼承,故本件繼承人除了原告所主張 的以外,應還有繼承人楊美珍、蕭永厚。因繼承人楊美珍將 其繼承之部分贈與被告楊素芬,故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編號1至5備註欄「 系統繼承表」的意思是由楊永春的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董若彬部分: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 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但 被告等人還沒有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同意原告所提之金沙 鎮官嶼段部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金沙鎮北九十劃段及金沙 鎮官澳段的部分。就官澳段975、976地號,因依原告的方案 ,被告分得的權利範圍是比較零散,原告分得的權利範圍是 比較集中等語。
㈢被告張隨來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具狀陳述 將其應分得之繼承財產權贈與原告楊舒珊(即楊永浪房)及 楊永春房等語。
㈣被告陳麗華、楊瀞儀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 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 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有關本件繼承人及遺產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蕭哖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其繼承人原有張隨來、訴外人楊永春及楊永浪等3人,應繼 分均為三分之一,後楊永春、其配偶楊陳木耳、再轉繼承人 楊世民、楊淑女均已死亡,楊世民之應繼分由被告陳麗華、 楊素賢、楊勝閎、楊天泰、楊素靜、楊天達、楊素芬、楊瀞 儀再轉繼承;楊淑女之應繼分由被告董若彬、董若蘋再轉繼 承,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兩造等事實,有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亡字第4 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楊素芬等就遺產範圍並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二之主張為真實。又上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自屬 於法有據。
⒉就本件繼承人之範圍,被告楊素芬等固答辯稱本件繼承人除 了原告所主張的以外,應還有繼承人楊美珍、蕭永厚云云, 並提出楊美珍護照、楊永利僑民登記證、照片影本、死亡證 明(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為證。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卷內均無楊愛治之資料,被告所 提出之楊永利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迄未舉證,故 無法證明楊永利為被繼承人楊蕭哖之繼承人。查被告楊素芬 等所稱之「楊永利」、「楊愛治」、「楊美珍」、「蕭永厚 」等人,均未見被告楊素芬等提出戶籍資料以證明該等人就 本件遺產有繼承權,觀之「楊永利」之僑民登記證、死亡證 明書及照片等並無「楊永利」係被繼承人之子相關記事,是 難以認定被告楊素芬等所稱之「楊永利」之人確係被繼承人 之子,是被告楊素芬等無法舉證楊美珍及簫永厚亦均係本件
之繼承人,其等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有關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查原告楊淑美、楊淑珍與原告楊舒珊三人為楊永浪房之繼承 人,其等協議楊永浪房分得之遺產部分均由原告楊舒珊一人 分得,再被告張隨來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亦為繼承人,亦將 其應分得之繼承財產權贈與原告楊舒珊(即楊永浪房)及楊 永春房等情,有原告楊淑美、楊淑珍、被告張隨來書立之繼 承權利贈與書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47、149、285頁) 。被告楊素芬等固主張尚有繼承人楊美珍、蕭永厚,並稱楊 美珍將繼承之財產部分由被告楊素芬分得,惟楊美珍、蕭永 厚並非繼承人業如前述,故被告楊素芬主張因楊美珍將繼承 之遺產贈與由其繼承部分尚非有據,則其主張如附表三所示 之分割方法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7、10、11所示之遺產列 為由被告楊素芬單獨取得,與其應繼分不合,自難以採信。 ⒉經比對被告楊素芬等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就 何地段地號之土地分歸楊永春房或楊永浪房取得意見與原告 主張者相同,惟因被告楊素芬等主張尚有繼承人楊美珍、蕭 永厚,其中因其主張楊美珍將所繼承之權利贈與其而增加應 繼比例而於⒈如附表二編號12、15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楊舒姍 單獨取得改為其與原告楊舒姍公同共有、⒉如附表二編號6 、7、10、11所示由楊永春房分得部分調整由其單獨繼承等 之差異。本院審酌本件繼承人僅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人,且原 告與被告楊素芬等就何地段地號之土地分歸楊永春房或楊永 浪房取得意見相同,另被告楊素芬未提出楊永春房其他被告 協議由其取得楊永春房分得之遺產,應認被告陳麗華、楊素 賢、楊勝閎、楊天泰、楊素靜、楊天達、楊素芬、楊瀞儀、 董若彬、董若蘋等均應按其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得遺產, 又被告董若彬僅空言反對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之原因,然未 提其事證以實其說,亦未依其所稱陳報分割方案等情,認本 件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照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予以分割,最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繼承之遺產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繼承人之繼承遺產比例
┌──┬─────┬──────┐
│編號│繼承人 │繼承遺產比例│
├──┼─────┼──────┤
│ 1 │原告楊舒姍│ 1/2 │
├──┼─────┼──────┤
│ 2 │被告陳麗華│ 1/32 │
├──┼─────┼──────┤
│ 3 │被告楊素賢│ 1/32 │
├──┼─────┼──────┤
│ 4 │被告楊勝閎│ 1/32 │
├──┼─────┼──────┤
│ 5 │被告楊天泰│ 1/32 │
├──┼─────┼──────┤
│ 6 │被告楊素靜│ 1/32 │
├──┼─────┼──────┤
│ 7 │被告楊天達│ 1/32 │
├──┼─────┼──────┤
│ 8 │被告楊素芬│ 1/32 │
├──┼─────┼──────┤
│ 9 │被告楊瀞儀│ 1/32 │
├──┼─────┼──────┤
│ 10 │被告董若彬│ 1/8 │
├──┼─────┼──────┤
│ 11 │被告董若蘋│ 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