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榮
指定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
劉薰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榮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林素雲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何小麗、楊財英以假結婚方 式來臺賣淫,牟取不法利益,黃文泰與陳四川為貪圖介紹1 名臺籍男子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報酬,而由陳四川於民國93年間某日約同在林務所工 作之同事黃家榮、劉普天,在金門縣金湖鎮溪湖里下新厝某 餐廳吃飯,介紹與黃文泰認識,並告訴劉普天、黃家榮,若 與大陸成年女子何小麗、楊財英辦理假結婚,使其得以親屬 名義來臺團聚,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之目的,進而 從事賣淫工作賺錢,每月可獲得3萬元之酬勞。劉普天、黃 家榮適因經濟困難,為貪取每月3萬元之利益,同意提供資 料並親自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充當人頭丈夫。黃家榮與黃文泰 、陳四川、林素雲基於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林素雲先給黃文泰7000 人民幣作為其等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之費用,黃文泰從中支 給黃家榮3600元辦理前往大陸地區所需證件之費用。辦理證 件齊全之後,黃文泰、黃家榮、劉普天於94年1月11日同往 大陸地區與楊財英、何小麗見面。黃家榮於同年1月13日與 楊財英在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迨領得該處所 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黃家榮即返回臺灣地區、黃文泰並事 前編導假結婚之資料,教導黃家榮如何在內政部入出境管理 局接受面試。於94年2月5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再於同年2月 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同年3月1日同向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 財英入境,而黃家榮於94年3月16日通過入出境管理局之面 試,同年3月22日准予楊財英入境。惟楊財英因不明原因不 能入境,因而黃家榮未到大陸地區接其來台並辦理結婚登記
。後因與黃家榮同行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劉普天想結婚,因 而向法院訴請婚姻無效之訴,並於96年11月19日到金門縣警 察局金沙警察所自首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劉普天向金門縣警察局自首後,該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 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 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5、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榮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8至11、14至16頁、偵卷第11至15 、42至47頁、本院訴緝卷第111、181至191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文泰、陳四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7至26頁、偵卷第16至26、53至54、63至66 頁),並有電話記事本影本及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11日移署專一金縣芬字第097000494 1號函及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 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申請書、 面談記錄、出具說明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大陸地 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見警卷第27至28、34至52頁)在 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 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 堪信屬實。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故: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有得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雖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 定並未修正,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 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 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 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 為人。
⒉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中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故就 罰金刑之數額而論,修正前後雖無不同,惟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之最低額度亦有修正,已如前述,亦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
⒊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 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 正犯」,故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自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就本案被告2人 所涉各項犯行,均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修正前後 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2人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 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 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 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引進大陸 地區女子入境,目的在於從事賣淫,牟取不法利益,此為被 告所明知,且被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每月可獲3萬元 之利益,其之行為業成為「林素雲」所屬人蛇集團從事人口 販運犯行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可收受報酬,原欲使大陸地區 人民楊財英進入臺灣地區,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件犯行。且大陸地區人民楊財英原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 婚,以探親為由申請獲准來台,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 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嗣大陸女子楊財英因不明原因未予入境,核被告 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 、第2項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規定之未遂罪。
㈢被告與黃文泰、陳四川、「林素雲」間,其中林素雲提供金 錢充當假結婚費用,並從事應召站行業,黃文泰、陳四川介 紹人頭當假丈夫,被告擔任人頭丈夫,黃文泰復帶同被告前 往大陸假結婚及編導入境之面談教材,足見其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使楊財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雖已著手於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 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復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設, 其立法目的係鑑於人蛇集團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 日益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危害甚鉅,故有特別加重 處罰必要。亦即,本條之規範對象係針對以慣常性引介大陸 偷渡客進入我國而謀利之人蛇集團成員,因渠等經常藉由非 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已生嚴重危害,並因 而獲取鉅額不法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 危險性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訂定嚴厲之刑罰以 嚇阻之。然就偶發性、單一性、非以常態性偷渡為業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而謀得利益,亦不能 與前揭經常性之人蛇集團成員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 將專為人蛇集團成員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 危害性甚微之偶發性非法引介行為之行為人上,雖可達嚇阻 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然實有違罪刑相當之罪責原則及 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本院查被告所為經核與經常性、大規模 偷渡大陸人士之人蛇集團尚屬有間,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 告3年以上之刑,非但過於苛酷,亦有違法律感情,併參本 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以觀,實屬情輕法重,非無可憫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上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每月3萬元之利益,鋌而走險充任人頭配 偶,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 來臺,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影響 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市場及治安之維護,惟念被告對本案犯 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且大陸地區女子楊財英嗣並未入境 ,未產生實際危害之情形,兼衡暨被告自陳已婚,育有一子 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 暨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罪名,應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1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2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3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 活動。
4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 圍不符之工作。
5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