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7號
KMDM,107,訴,17,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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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富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2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城簡字第83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富蕊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張穆英」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陸富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8月12日以自己本人名 義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乃於94年5月 12日遭強制遣返出境,並遭管制入境。其為能再度來臺,竟 於95年8月18日左右,以其妯娌張穆英之戶口本及自己之照 片申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證件使用,並與不知情 之臺灣地區人民陳光華以「張穆英」之名義結婚,於95年11 月14日,與陳光華一同前往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 證,取得福建省建甌市(2006)甌證字第1272號結婚公證書 ,使化名為「張穆英」之陸富蕊取得陳光華配偶之身分,陸 富蕊即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陸富蕊為能入境臺灣地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 由不知情之陳光華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嗣海基會於95年12 月19日核發證明。陸富蕊為下列行為:
⒈於95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之私文書上, 填載「張穆英」之年籍資料、黏貼陸富蕊之相片1張及偽造 「張穆英」之署押,交由陳光華於95年12月28日前往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表示大陸地區人民「張穆英」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並持以向境管局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實 質審核無誤後,未能發覺陸富蕊係冒用「張穆英」之名義申 請入境一事,而核准其入境,足生損害於張穆英及境管局對 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97年11月13日左右,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之私文



書上,填載「張穆英」之年籍資料、黏貼陸富蕊之相片1張 及偽造「張穆英」之署押,於97年11月13日前往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表示大陸地區人民「張穆英」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持以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 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無誤後,未能發覺陸富蕊係冒用「張 穆英」之名義申請入境一事,而核准其入境,足生損害於張 穆英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
⒊於100年11月23日左右,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之私文 書上,填載「張穆英」之年籍資料、黏貼陸富蕊之相片1張 及偽造「張穆英」之署押,於100年11月23日前往移民署, 表示大陸地區人民「張穆英」申請長期居留,並持以向移民 署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無誤後,未 能發覺陸富蕊係冒用「張穆英」之名義申請,而核准其長期 居留,足生損害於張穆英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 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⒋於105年3月8日左右,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0000)之私 文書上,填載「張穆英」之年籍資料、黏貼陸富蕊之相片1 張及偽造「張穆英」之署押,於105年3月8日前往移民署, 表示大陸地區人民「張穆英」申請長期居留,並持以向移民 署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無誤後,未 能發覺陸富蕊係冒用「張穆英」之名義申請,而核准其長期 居留,足生損害於張穆英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臺 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⒌於105年7月12日左右,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0000)之私文書上 ,填載「張穆英」之年籍資料、黏貼陸富蕊之相片1張及偽 造「張穆英」之署押,委由不知情之李逸樺,於105年7月12 日前往移民署,表示大陸地區人民「張穆英」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並持以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經該管公務員 實質審核無誤後,未能發覺陸富蕊係冒用「張穆英」之名義 申請入境一事,而核准其入境,足生損害於張穆英及移民署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㈡陸富蕊明知未以自己名義取得入境許可,基於未經許可入境 我國之犯意,冒用「張穆英」之名義,於附表三所示之96年 7月22日至105年7月4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或臺北松山機 場或金門水頭碼頭,將「張穆英」之入出境許可證交移民署 查驗人員以行使,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



其為張穆英本人,其因此未經移民署許可,而非法入境臺灣 地區。
陸富蕊為以「張穆英」名義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7月 26日,檢具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不實文件,至臺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結婚登記申 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張穆英」之署名,以示為「 張穆英」因與陳光華結婚為由,欲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意, 而偽造該「結婚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完成,並連同上開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不實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張穆英」為陳光華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穆英」及戶 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陸富蕊為以「張穆英」名義在臺灣地區離婚,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 在臺北市○○路○段000巷000號,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離 婚協議書」之「立書人簽名蓋章」欄,偽造「張穆英」之署 名及印文各1枚。再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在附表二 編號8所示「離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張穆英」之署名,以示為「張穆英」因與陳光華離婚為由 ,欲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之意,而偽造該「離婚登記申請書」 私文書完成,並連同上開「離婚協議書」等不實文件,交付 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該管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光華與「張穆英」兩願離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張穆英」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陸富蕊於107年4月1日以本人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於 入境時接受移民署官員面談並捺印指紋時,經比對發現與「 張穆英」所留存檔資料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金門國境事務隊報 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被告陸富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富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光華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0 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張穆英」入出境紀錄 查詢、陳光華戶籍資料查詢、入出境指紋電腦管理系統-查 詢作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 (見偵卷第9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光華、李逸 樺持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文件表示大陸地區人民「張穆 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持以向境管局之承辦人員予以行 使,獲發「張穆英」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㈡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 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 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 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 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次按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者之處罰,並未限制 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 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既有 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1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章至第五章係 規定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 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 所定義之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 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 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入出國 、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台 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又大陸地區人民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如未經許可而入 出台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 出國罪。又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97年8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僅條次 從該法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 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該法又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乃因此次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 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 期明確。此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編號1至4 ,係犯85年23月5日公布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 可入國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編號5至12,係犯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上開1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事實欄一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核被告所為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入境臺灣 ,妨害我國政府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管理及國家安 全之維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減刑: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1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 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刑後之刑,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 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 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 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罪,雖因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或後,而經本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 上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後,應擇有利 於被告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係合法居留我 國,有其之居留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且自陳: 在臺灣已有婚姻,希望可以留在台灣陪先生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另衡以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處並互相照料生活起居 為維持婚姻生活重要之相處模式,被告雖犯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罪,然其於我國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應認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自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偽造「張穆英」之簽



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犯罪項下均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85年2月5日公布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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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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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㈠1之行為 │陸富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張穆英」簽名(共│
│ │ │一枚)沒收。 │
├───┼────────────┼─────────────────────┤
│2 │事實欄㈠2至5之行為 │陸富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 │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偽造之「張穆英」簽名│
│ │ │(共四枚)均沒收。 │
├───┼────────────┼─────────────────────┤
│3 │事實欄㈡之附表三編號1至4│陸富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
│ │ │可入境,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㈡之附表三編號5至 │陸富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
│ │12 │入國,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㈢ │陸富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 │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張穆英」簽名(共│
│ │ │一枚)沒收。 │
├───┼────────────┼─────────────────────┤
│6 │事實欄㈣ │陸富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 │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偽造之「張穆英」簽名│
│ │ │及印文(共三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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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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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張穆英」署押欄│卷宗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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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申請人簽名欄中簽名1 │偵卷第9 │
│ │灣地區申請書(收件│枚 │、10頁 │
│ │號:00000000) │ │ │
├──┼─────────┼──────────┼────┤
│ 2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申請人簽名欄中簽名1 │偵卷第15│
│ │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枚 │、16頁 │
│ │書(收件號:330172│ │ │
│ │04) │ │ │
├──┼─────────┼──────────┼────┤
│ 3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申請人簽名欄中簽名1 │偵卷第23│
│ │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枚 │、24頁 │
│ │書(收件號:330243│ │ │
│ │32) │ │ │
├──┼─────────┼──────────┼────┤
│ 4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申請人簽名欄中簽名1 │偵卷第27│
│ │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枚 │、28頁 │
│ │書(收件號:105330│ │ │
│ │067240) │ │ │
├──┼─────────┼──────────┼────┤
│ 5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申請人簽名欄中簽名1 │偵卷第30│
│ │灣地區申請書(收件│枚 │、31頁 │
│ │號:000000000000)│ │ │
├──┼─────────┼──────────┼────┤
│ 6 │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 │申請人簽名欄中簽名1 │偵卷第39│
│ │。 │枚 │頁 │
├──┼─────────┼──────────┼────┤
│ 7 │離婚協議書1份。 │立書人簽名蓋章欄之簽│偵卷第47│
│ │ │名及印文各1枚 │頁 │
├──┼─────────┼──────────┼────┤
│ 8 │離婚登記申請書1份 │申請人簽章欄中簽名1 │偵卷第45│
│ │。 │枚 │、46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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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入境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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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7月22日 │桃園機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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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0月23日 │松山機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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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0月8日 │松山機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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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3月27日 │金門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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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月9日 │金門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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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4月29日 │金門港 │
├──┼───────┼────┤
│ 7 │102年2月16日 │金門港 │
├──┼───────┼────┤
│ 8 │103年2月16日 │金門港 │
├──┼───────┼────┤
│ 9 │103年5月30日 │松山機場│
├──┼───────┼────┤
│ 10 │103年12月14日 │松山機場│
├──┼───────┼────┤
│ 11 │104年11月14日 │金門港 │
├──┼───────┼────┤
│ 12 │105年7月4日 │金門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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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