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銘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銘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哲銘於民國 102年間擔任金門縣文化局圖書資訊課(現改 制為圖書資訊科)課長,係金門縣文化局於 102年4、5月間 ,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書院辦理『2013金門迎城隍-「講古 說書」活動計畫』(下稱講古說書活動)之承辦人。負責該 計畫籌辦、講師邀請、場地布置、點心與茶水之小額採購、 經費核銷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該講古說書活動預計 舉辦14場次,預算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點心及茶 水費以每場次50人參與為估算,預算分別為2萬8000元及1萬 4000元)。各場次均提供點心、茶水予參與民眾取用,惟因 每場次實際參與人數約僅 1、20人,無須購足50人次所需之 點心、茶水。郭哲銘為達核銷點心、茶水預算上限之目的,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利用其承辦小額採購點心、茶水之機會,接續於榕軒餐飲 中心(編號136132)、三寶齋(編號130577)、壹咖啡便利 屋(編號013026、013016)、拉亞漢堡(編號075122)、金 山找咖啡(編號000573)等商家提供之空白收據上,以浮報 單價、數量或不實交易之方式,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同事李 筱梅製作不實收據,再由其將上開收據黏貼於會計黏貼憑證 用紙以行使,並指示不知情之李筱梅於該會計黏貼憑證用紙 「驗收或證明」欄位核章,而核銷本案經費,致相關經費審 查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足生損害於金門縣文化局對於 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詐得活動款項 1萬2850元(郭 哲銘利用商家收據詐得金額分別為:榕軒餐飲中心4000元、 三寶齋4000元、壹咖啡便利屋2500元、拉亞漢堡1340元、金 山找咖啡101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郭哲銘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筱梅、何碧羨、董志達、陳達權、張麗玉、郭雨 軒、汪精明、張玲治、陳進旺、陳碧麗、黃奕展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文化局 102年3月6日內簽、講古說書 活動計畫、金門縣文化局102年4月16日內簽、金門縣文化局 會計粘貼憑證用紙及其附件、講古說書活動計畫相關支出會 計粘貼憑證用紙、附件及經費收支結算表、講古說書活動- 金門縣政府個案壹萬元以上受款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清單等 在卷可資為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核銷預算上限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不實填載各商家所提供空白收據之 同一方式,浮報經費核銷,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間, 其行為部分合致,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筱梅製作不實收據並於會計黏貼憑證 用紙「驗收或證明」欄位核章,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8條 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偵卷第121至125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
2.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僅1萬2850
元,經衡酌其犯案始末,手段雖有不法,但情節尚屬輕微,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3.至被告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該條 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 其要件。然對照本件被告業經兩度減刑,其遞減後之刑度已 難認過重,核與刑法第59條要件即有未合。是認被告所請, 容難為准。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卻利用小額採購之職務上機會,不 實填載商家所提供之空白收據核銷點心、茶水費,因而詐取 1 萬2850元,其行為殊有未妥,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所 生危害即財產法益之侵害相形較小,且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 為核銷預算上限,與其自陳之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認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現有資力(本院卷 第35至41頁)、家庭環境(本院卷第80頁)及全案情節等,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以資惕戒。
㈥再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併宣告褫 奪公權2年。
㈦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年7 月 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規定一併回歸新刑 法為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在沒收法規競合時,應依「後法 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至於新刑法 沒收規定施行後,倘其他法律再為特別規定,自應回歸「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準此,本件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之 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合計 1萬2850元 ,業已繳交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