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洪鵬哲
被 告 鄧志賢即富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 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7年3月9日、支票號碼為AM000 0000號、付款行庫為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一張,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為 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表示原告為高利 吸金借貸,原本15天利息百分之8,一期後為12天利息百分 之8至7天利息百分之10,被告實無力付款方會跳票云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⑴、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按被告 既未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復就其所抗辯的事實,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若被告所辯為實在,依上開法文規
定,若有約定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之情,僅原告就超過部分無 請求權,不礙於本件原告就票款部分為請求,足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被告未能提出說明其不用負票據責任之因, 其既於票據上簽名,即應負票據人之責。是原告依票款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