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大墾丁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郭定銘
訴訟代理人 連振耀
被 告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液態瓦斯燃料,尚積欠自民國106 年8 月至同年12月份之液態瓦斯燃料費及爐具費共計新臺幣480,2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函、對帳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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