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彭徐銘
被 告 徐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彭徐銘於民國93年10月間出售水產飼料予被告 徐正男(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簽發93年11月30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14萬4,880元,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枋寮 分行、票號Y0000000號的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以支付貨款。未料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 爰依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14萬4,880元,並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未原告購買水產飼料,兩造間未有系爭買賣契約 存在,係訴外人陳曉明向原告購買,被告因積欠陳曉明之父陳 永誠公司款項,陳永誠央求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代為支付上海飼 料工廠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水產飼料之款項,事後被告已和陳 永誠所屬之上海公司結算,原告應向購買嗣料之人請款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於107年1月25日持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108號裁定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107年2月8日提起異議。兩造爭執事項(院卷第43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價款,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於兩造間,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至明。
經查:原告自承未能提出出貨簽收單以佐其說,又支票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 存在(80年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提示人為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院卷第21-1 頁),純依票據形式上觀察,被告為發票人,兩造非直接前後
手,則尚難因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 係為存在。原告復自承除系爭支票外別無其他舉證(院卷第42 頁),是原告上開舉證均無從認定原告即為上開買賣關係之出 賣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系爭買賣關係之出賣 人(院卷第43頁反面),是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 4,880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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