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316號
CCEV,107,潮簡,316,2018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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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黃千容
訴訟代理人 王中攸
被   告 陳萬來
被   告 陳維菱
被   告 陳盈潔
被   告 陳百合子
被   告 陳林秋香
被   告 陳兆嘉
被   告 陳春其
被   告 陳政鴻
被   告 陳春慶
被   告 陳春暉
被   告 陳春吉
被   告 陳麗珍
被   告 陳友雲
被   告 陳明瞭
被   告 陳有龍
被   告 時陳秋玉
被   告 陳含笑
被   告 楊旭龍
被   告 楊森虎
被   告 楊雅筑
被   告 楊小芬
被   告 陳春綢
被   告 曹世寧
受告知人  陳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陳佩宜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由受告知人陳佩宜及被告按附表二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一分之一,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被告陳佩宜陳萬來陳維菱陳盈潔陳百合子陳林秋香陳兆嘉陳春其陳政鴻陳春慶陳春暉陳春吉陳麗珍陳友雲、陳 明瞭、陳有龍時陳秋玉曹陳鸞英陳含笑楊旭龍、楊 森虎、楊雅筑楊小芬陳春綢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以原物分配於被告(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 回對被告陳佩宜之起訴,追加曹陳鸞英之繼承人曹世寧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受告知人陳佩宜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由受告知人陳佩宜與被告按如 附表二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院卷一第199頁 、院卷二第26頁)。就撤回對陳佩宜起訴及變更聲明部分,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擴張,至追加曹世寧為被 告部分則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為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涉及受告知人陳佩 宜對原告之債務,及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 件訴訟之結果對陳佩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業將本 件訴訟事件通知陳佩宜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院卷 二第27-1-27-2頁),併此敘明。
被告陳萬來陳維菱陳盈潔陳百合子陳林秋香、陳兆 嘉、陳春其陳政鴻陳春慶陳春暉陳春吉陳麗珍陳友雲陳明瞭陳有龍時陳秋玉陳含笑楊旭龍、楊 森虎、楊雅筑楊小芬陳春綢曹世寧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債務人陳佩宜積欠原告黃千容新臺幣 (下同)24萬1,781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皆 未獲償,足見陳佩宜已陷於無資力(下稱系爭債務),且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經該院核發106年司執字第63337號債權憑證。又系爭不動 產係分割自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



8,4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7地號土地),而系爭107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洪高山與被繼承人陳澄清分別共有,惟陳澄 清早於昭和17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九滿曹陳鸞英、受告知人陳佩宜及被告陳萬來陳維菱陳盈潔陳百合子陳林秋香陳兆嘉陳春其陳政鴻陳春慶陳春暉陳春吉陳麗珍陳友雲陳明瞭陳有龍、時 陳秋玉陳含笑楊旭龍楊森虎楊雅筑楊小芬(下稱 陳九滿等24人),嗣經洪高山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准予分割,並命陳九滿等24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陳澄清所遺系爭1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辦 理繼承登記,該判決業於101年1月2日確定,並於101年3月 1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九滿 等24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嗣陳九滿於101年9月21 日死亡,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則由被告陳春綢取得 ,並於101年11月2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曹陳鸞英於103年 6月26日死亡,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則分歸被告曹 世寧取得,並於107年1月1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是系爭不 動產既為受告知人陳佩宜及被告陳萬來陳維菱陳盈潔陳百合子陳林秋香陳兆嘉陳春其陳政鴻陳春慶陳春暉陳春吉陳麗珍陳友雲陳明瞭陳有龍、時陳 秋玉、陳含笑楊旭龍楊森虎楊雅筑楊小芬曹世寧 之被繼承人陳澄清之遺產,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 定各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分割, 對於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受告知人陳佩宜尚積 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陳佩宜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由陳佩宜等24人分別共有等情。聲明求為判決:受 告知人陳佩宜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 割,並由受告知人陳佩宜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陳萬來陳維菱陳盈潔陳百合子陳林秋香、陳兆 嘉、陳春其陳政鴻陳春慶陳春暉陳春吉陳麗珍陳友雲陳明瞭陳有龍時陳秋玉陳含笑楊旭龍、楊 森虎、楊雅筑楊小芬陳春綢曹世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 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 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 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 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 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 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 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 ,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 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 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 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



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 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 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 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 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 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 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 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 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 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陳佩宜積欠原告24萬1,781元及 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及系爭不動產係分割自原為洪高山與被繼承人 陳澄清分別共有之系爭107地號土地,惟陳澄清早於昭和 17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九滿曹陳鸞英、受告 知人陳佩宜及被告陳萬來陳維菱陳盈潔陳百合子陳林秋香陳兆嘉陳春其陳政鴻陳春慶陳春暉陳春吉陳麗珍陳友雲陳明瞭陳有龍時陳秋玉陳含笑楊旭龍楊森虎楊雅筑楊小芬(下稱陳九滿 等24人),嗣經洪高山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准予分割,並命陳九滿等24人應就 其被繼承人陳澄清所遺系爭1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辦 理繼承登記,該判決業於101年1月2日確定,並於101年3 月1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 九滿等24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嗣陳九滿於101 年9月21日死亡,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則由被告 陳春綢取得,並於101年11月2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曹 陳鸞英於103年6月26日死亡,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 例則分歸被告曹世寧取得,並於107年1月18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是系爭不動產既為受告知人陳佩宜及被告陳萬來陳維菱陳盈潔陳百合子陳林秋香陳兆嘉、陳春 其、陳政鴻陳春慶陳春暉陳春吉陳麗珍陳友雲陳明瞭陳有龍時陳秋玉陳含笑楊旭龍楊森虎楊雅筑楊小芬曹世寧之被繼承人陳澄清之遺產,應 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01年3月8日潮登字第17180號土 地登記申請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3月13 日桃院豪家娟107年度(行政)字第1070313004號函、本 院107年4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台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 5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7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院卷㈠第38 -70、81-138、164、166、176-198頁、院卷㈡第4-22頁) ,應可信為實在。次查,受告知人陳佩宜積欠原告系爭債 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依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置證物袋),可知陳 佩宜除此遺產外,別無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財產,原告即 有必要對陳佩宜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仍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 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陳佩宜名下之財產求償 。是陳佩宜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陳佩宜請求分割遺產,以供 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就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受告知人陳佩宜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無違,且僅係將 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 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 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告希望保留系 爭不動產,於陳佩宜出售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 權利存在,被告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 完整性。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 告知人陳佩宜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 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受告知人與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本件既為裁判分割不動產之形成 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佩宜積欠之債 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陳佩宜應繼 分比例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 1 │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段│公同共有1 分之1 │
│ │107-1 地號土地。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陳春綢 │1/14 │
├──┼───────┼─────┤
│2 │陳萬來 │1/7 │
├──┼───────┼─────┤
│3 │陳維菱 │1/21 │
├──┼───────┼─────┤
│4 │陳盈潔 │1/21 │
├──┼───────┼─────┤
│5 │陳佩宜 │1/21 │
│ │(即被代位人)│ │
├──┼───────┼─────┤
│6 │陳百合子 │1/7 │
├──┼───────┼─────┤
│7 │陳林秋香 │1/128 │
├──┼───────┼─────┤
│8 │陳兆嘉 │1/128 │
├──┼───────┼─────┤




│9 │陳春其 │1/128 │
├──┼───────┼─────┤
│10 │陳政鴻 │1/128 │
├──┼───────┼─────┤
│11 │陳春慶 │1/128 │
├──┼───────┼─────┤
│12 │陳春暉 │1/128 │
├──┼───────┼─────┤
│13 │陳春吉 │1/128 │
├──┼───────┼─────┤
│14 │陳麗珍 │1/128 │
├──┼───────┼─────┤
│15 │陳友雲 │1/16 │
├──┼───────┼─────┤
│16 │陳明瞭 │1/16 │
├──┼───────┼─────┤
│17 │陳有龍 │1/16 │
├──┼───────┼─────┤
│18 │時陳秋玉 │1/16 │
├──┼───────┼─────┤
│19 │曹世寧 │1/16 │
├──┼───────┼─────┤
│20 │陳含笑 │1/16 │
├──┼───────┼─────┤
│21 │楊旭龍 │1/64 │
├──┼───────┼─────┤
│22 │楊森虎 │1/64 │
├──┼───────┼─────┤
│23 │楊雅筑 │1/64 │
├──┼───────┼─────┤
│24 │楊小芬 │1/64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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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