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272號
CCEV,107,潮簡,272,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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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品菖
      楊惠雯
被   告 林文生
      林鄭桂妹
      林瓊惠
      林成發
      林文敬
      崔林月珠
      林瓊琚
      林月珍
      林恩慈
      林惠欣
      林士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鄭桂妹林瓊惠林成發林文敬崔林月珠林瓊琚林月珍林恩慈林惠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 :㈠被告林文生林鄭桂妹林文宗、林**就訴外人林福 財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林鄭桂妹就前述之遺產分 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3 年1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鄭桂妹應就上開所示之不動產,



於104 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由之債權行為,以及105 年1 月 19日辦理之贈與登記應予撤銷。㈢被告林鄭桂妹應將訴外人 林福財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3 年11月25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林**應就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於 登記日期105 年1 月19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 第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林瓊惠林成發、林 文敬、崔林月珠林瓊琚林月珍林恩慈林惠欣、林士 迪為被告及撤回被告林文宗部分,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 文生、林鄭桂妹林瓊惠林成發林文敬崔林月珠、林 瓊琚、林月珍林恩慈林惠欣就訴外人林福財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於103 年5 月5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林鄭桂妹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3 年11 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鄭 桂妹及被告林士迪應就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2月28 日以贈與為由之債權行為,以及105 年1 月19日辦理之贈與 登記應予撤銷。㈢被告林鄭桂妹應將訴外人林福財所遺之不 動產,於登記日期103 年11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林士迪應就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5 年 1 月19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 關於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林瓊惠林成發林文敬、崔林 月珠、林瓊琚林月珍林恩慈林惠欣林士迪為被告, 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生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0,576 元未為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福財(99 年5 月18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林文生為避免遭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竟於103 年5 月5 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林鄭桂妹取得,並於103 年 11月25日辦畢如附表所示遺產登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林文生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 告林鄭桂妹,並使被告林文生陷於無資力,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 告對於被告林文生之債權。另被告林鄭桂妹於104 年12月28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贈與為由,贈予被告林士迪,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 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林文生林鄭桂妹林瓊惠林成發林文敬崔林月珠林瓊琚林月珍林恩慈林惠欣就訴外人林福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



3 年5 月5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林鄭桂妹就 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3 年11月25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鄭桂妹及被告林士 迪應就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由之 債權行為,以及105 年1 月19日辦理之贈與登記應予撤銷。 ㈢被告林鄭桂妹應將訴外人林福財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 期103 年11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林士迪 應就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5 年1 月19日之贈與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文生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林福財過世時我們 兄弟姊妹說好要給媽媽即被告林鄭桂妹繼承且被告等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等語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士迪則以:我是被告林文生的兒子,奶奶即被告林鄭 桂妹說要贈與給我的,我也不知道,其餘同被告林文生等語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鄭桂妹林瓊惠林成發林文敬崔林月珠、林瓊 琚、林月珍林恩慈林惠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林文生積欠原告440,576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6-7 、23頁),堪信為實在。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財產之 查詢資料,其查詢時間為107 年1 月5 日(見本院卷第8-1 8 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林文生林鄭桂妹林瓊惠林成發林文敬崔林月珠林瓊琚林月珍林恩慈林惠欣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與被告林鄭桂妹林士迪間就上開 財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則其於107 年3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頁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福財(99年5 月18日 死亡)所遺遺產,被告林文生林鄭桂妹林瓊惠林成發林文敬崔林月珠林瓊琚林月珍林恩慈林惠欣



林福財之繼承人,被告林文生未拋棄繼承而與被告林鄭桂妹林瓊惠林成發林文敬崔林月珠林瓊琚林月珍林恩慈林惠欣協議將林福財所遺上開財產分歸被告林鄭桂 妹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另被告林鄭桂妹於104 年12 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贈與為由,贈予被告林士迪, 並於105 年1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7日屏枋地一字第10730163200 號 函復上開財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6 、58-117頁) ,可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生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 應繼財產之權利予被告林鄭桂妹,有害其債權云云,經查, 被告林文生103 年及106 年,有薪資所得32,000、200,000 元,另有車齡16至30餘年不等之汽車數輛,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證物袋),顯不足清償其積 欠原告之債務。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 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 林文生林鄭桂妹林瓊惠林成發林文敬崔林月珠林瓊琚林月珍林恩慈林惠欣等人固自林福財自死亡時 起公同共有上開財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 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林文生林鄭桂妹林瓊惠林成發林文敬、崔林 月珠、林瓊琚林月珍林恩慈林惠欣間就上開財產所為 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 所為,具有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 產行為而已。
五、次按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 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 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 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林文生林鄭桂妹林瓊惠林成發林文敬崔林月珠林瓊琚林月珍林恩慈林惠欣間 就上開財產固協議由被告林鄭桂妹取得,惟被告林文生未取



得上開財產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 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文生林鄭桂妹林瓊惠林成發林文敬崔林月珠林瓊琚林月珍林恩慈林惠欣就訴 外人林福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林鄭桂妹林士迪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且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既已明文 規定,讓債權人得聲請轉得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即 無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之必要,是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林鄭 桂妹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尚與上開規定未合,亦應予駁回。
六、另按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係以法院判決撤銷為前提,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並 無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林鄭桂妹、轉得人即被告林士迪回 復原狀(塗銷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即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第3 、4 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遺產 │ │
├──┼────┼───────────────┼─────┤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 │(全利範圍:16/320) │ │
├──┼────┼───────────────┼─────┤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 │(全利範圍:2/32) │ │
├──┼────┼───────────────┼─────┤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 │(全利範圍:8/320) │ │
├──┼────┼───────────────┼─────┤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 │(全利範圍:1/32 ) │ │
├──┼────┼───────────────┼─────┤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 │(全利範圍:1/32) │ │
├──┼────┼───────────────┼─────┤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誤載為│
│ │ │(全利範圍:3606/14575) │南山段 │
├──┼────┼───────────────┼─────┤
│7 │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東海│ │
│ │ │路573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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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