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賴炳秀
被 告 賴建騰
被 告 孫曾綉彈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孫曾綉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應為如附件所示I-H-G-F-E-D-C-B-A連接實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賴建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應為如附件所示N-M-L-K-J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建騰、孫曾綉彈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下埔頭段6 、15地號土地),與被告 賴建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同鄉下埔頭段7 、3-1 地號土地)、被告孫曾綉彈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下埔頭 段14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地政機關於民國95年辦理地籍圖 重測協助指界之相關事件具有重大瑕疵,經屏東縣政府自行 撤銷重測結果,並補辦地籍圖重測,但地政機關仍未依土地 法第46條之2 規定施測,本人依通知日期到場指界設立界樁 ,與上開鄰地界址明確,根本無需協助指界,而鄰地所有權 人未到場指界,該所即應按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之順序 施測,但地政機關竟違反上開規定,一錯再錯,而調處會議 進行,調處委員未深入了解案情,亦未發表或進行調處行為 ,即作出本縣○○鄉○○○段0 ○00地號與毗鄰同段14、7 、3-1 地號土地界址依96年11月16日協助指界結果,如附圖 I-H-G-F-E-D-C-B-A及N-M-L-K- J連接線為界,續辦重測事宜等語,補辦重測結果顯然錯誤 ,原告認為兩造上開土地經界應為如附件所示I-K’-J ’-I’-H’-G’-F’-E’-D’-C’-B’-
A-P’-O’-N’-M’-L’-J之連接線,因為這 個經界線使用了四、五十了,且鄰地孫曾綉彈有找人來鑑界 後,以水泥柱、鐵籬圍起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 界址等情。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賴建騰所有13、16地號土地及被 告孫曾綉彈所有30地號土地之界線如附件所示I-K’-J ’-I’-H’-G’-F’-E’-D’-C’-B’- A-P’-O’-N’-M’-L’-J之連接線。二、被告賴建騰、孫曾綉彈二人則以:地政機關以儀器測量,應 以地政機關認定為準,經界線為I-H-G-F-E-D- C-B-A及N-M-L-K-J連接線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 土地,位於屏東縣政府辦理95年度佳冬鄉地籍圖重測範圍, 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後,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賴家段15 、31地號土地,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屏東縣政府以重測前 6 、15地號與毗鄭同段重測前3-1 、7 、14、16地號(重測 後為賴家段13、16、30、32地號) 及未登記土地(重測後為 賴家段12、24地號)間土地界址之重測結果有誤,遂以96年 9 月17日府地測字第0960188178號函通知原告等:撤銷上開 土地間界址重測成果,並副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土 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規定補辦地籍圈重測。經通知 原告及毗地鄰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到場指界,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所以重測前6 、15地號土地與毗鄰重測前同段3-1 、 7 、14地號土地發生指界不一致之界址爭議,以102 年12月 24日屏枋地二字第10230697800 號函報請屏東縣政府通知兩 造進行調處,屏東縣政府遂於105 年11月25日召開調處會議 ,調處結果略以:「本案調處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無 法達成協議,經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職權予以調處 如下:本縣○○鄉○○○段0 ○00地號與毗鄰同段14、7 、 3- 1地號土地間界址依96年11月6 日協助指界結果如附圖I -H-G-F-E-D-C-B-A及N-M-L-K-J 連接線為界,續辦重測事宜。」等語,並以105 年12月1 日 屏府地測字第10579738000 號函檢送上開調處紀錄予原告等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應 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非屬訴願救 濟範圍,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等語,以106 年1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嗣屏東縣政府認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 認經界之訴,且亦無收受原告提告繕本,遂依土地法第46條
之3 規定,以106 年4 月12日屏府地測字第10611173901 號 公告(公告日期:106 年4 月17日至106 年5 月18日止)95 年度佳冬鄉下埔頭段地籍圖重測結果(前測前6 、15地號土 地,重測後改編為922 、923 地號),並以106 年4 月政府 14日重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並提出訴願,經內政部106 年12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10662200561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 「屏東縣政府106 年4 月12日屏府地測字第10611173901 號 公告關於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結果 及106 年4 月14日地籍圈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撤銷 。」等語,屏東縣政府乃於107 年1 月9 日以府地測字第10 684672300 號函通知原告等人,有關重測前6 、15、13、16 、30、32、12、24地號土地與重測前6 、15地號土地相鄰經 界之重測結果均撤銷等情,有卷存屏東縣政府96年9 月17日 府地測字第0960188178號函、內政部106 年1 月23日台內訴 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 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重測前地籍圖 謄本、依調處結果所為重測地籍圖謄本、內政部106 年12月 25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561號訴願決定書、屏東縣政府107 年1 月9 日以府地測字第10684672300 號函、屏東縣政府 105 年12月1 日屏府地測字第10579738000 號函、105 年11 月25日召開調處會議紀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2 年12 月24日屏枋地二字第102306978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 、5 、41、55、57-62 、113-118 、128 、129 頁、本院 卷二第8-11、13、14頁),應可信為實在。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 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 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 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重測地 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 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 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 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 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 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
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 處。」、「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 ,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此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59條第2 項、93年06月23日之「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 、 5 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補辦重測時,重測前3-1 號 土地所有權人賴林美英於96年10月16日到場協助指界、又於 96年11月26日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於101 年9 月21 日現所有人即被告賴建騰到場同意96年11月26日協助指界結 果;重測前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於96年10月16日到場 自行指界,然與毗鄰土地14、3-1 、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協助指界之界址不同,發生界址爭議;重測前下埔頭段7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賴文善於96年10月16日到場協助指界、又 於96年11月26日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於101 年9 月 21日現所有人即被告賴建騰到場同意96年11月26日協助指界 結果;重測前下埔頭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孫曾綉彈委 任孫志鴻於96年11月19日到場協助指界、又於96年11月26日 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等情,有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 示補正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25、26、31、34、 35、36、39、40頁),從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重測前 6 、15地號土地與毗鄰重測前同段3-1 、7 、14地號土地發 生指界不一致之界址爭議,以102 年12月24日屏枋地二字第 10230697800 號函報請屏東縣政府通知兩造進行調處,而屏 東縣政府於105 年11月25日召開調處會議,原告、被告賴建 騰及被告孫曾綉彈委任孫志鴻到場,但無法達成協議,乃由 屏東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職權予以調處如下:本縣○ ○鄉○○○段0 ○00地號與毗鄰同段14、7 、3- 1地號土地 間界址依96年11月6 日協助指界結果如附圖I-H-G-F -E-D-C-B-A及N-M-L-K-J連接線為界, 續辦重測事宜等語,於法尚無不合。
五、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 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 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 定界址;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 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分別指界,請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及依現有地籍圖 之經界線,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 95年度屏東縣佳冬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據 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 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 ),然後依據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 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40 、141 頁)。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 果為:
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
㈡圖示一黑色實線係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其中圖示I-H-G-F-E-D-C-B-A黑色 連接實線,係同段923 、922 地號土地(按即重測前6 、 15地號土地)與同段30地號土地(按即重測前14地號土地 )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N-M-L-K-J黑色 連接實線,係同段922 地號土地(按即重測前6 地號土地 )與同段16、13地號土地(按即重測前7 、3-1 地號土地 )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I..H..G..F..E..D..C..B. .A..N..M..L..K..J黑色連接點線,係 以重測前下埔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上開土地 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 尺1/500 鑑定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相符,亦為被告主張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 位置。
㈣圖示I--K’--J’--I’--H’--G’--F’--E’-- D’--C’--B’--A,P’--O’--N’--R’--S’ --Q’--M’--L’-J黑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 其中R’、Q’點係原告指界位置N’--M’連接虛線與 同段17地號土地經界線之交點,S’點為同段17地號土地 之界址點。另K’、J’、I’、H’、G’、F’、E ’、D’、C’、B’、P’、O’、N’、M’、L’ 點實地為塑膠樁。
㈤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雙方當 事人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
積,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六、次按「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 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 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 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業經內政部以74年9 月9 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在案。是則本件土地 補辦重測面積增減原因已如內政部上開函釋說明;再者,上 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 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 可憑信,職是附件所示I-H-G-F-E-D-C-B- A黑色連接實線,係即重測前6 、15地號土地與重測前14地 號土地間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附件所示N-M -L-K-J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前6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 7 、3-1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依 附件之面積分析表觀之,採此經界線,兩造間上開土地前後 面積增減差距較小,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有重測前6 、15地號 土地與被告孫曾綉彈所有重測前14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應為 如附件所示I-H-G-F-E-D-C-B-A黑色連接 實線,原告所有重測前6 、15地號土地與被告賴建騰所有重 測前13、16地號土地間界線,應為如附件所示N-M-L- K-J黑色連接實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3 分之1 ,較為公允。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