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徐文雄
吳慶展
被 告 席家文
鄭家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席家文、鄭家茂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土地贈與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家茂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席家文、鄭家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席家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席家文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58,279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詎被告席家文為避免因債務 問題致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3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家茂,致原 告求償困難,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然有 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席家文、鄭家茂所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 有部分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家茂塗銷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被告席家文、鄭家茂間就坐 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所有權應 有部分1/3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鄭家 茂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3 於106 年3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鄭家茂則以:被告席家文有欠我錢,我也是債權人,我 們之間之有償不是無償,我知道被告席家文在外面有債務, 但欠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席
家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此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 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席家文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58,279 元及利 息未為清償,竟於106 年3 月22日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家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潮州簡 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579 號民事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 、28、29頁) ,並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附上開土地過戶資料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40-52 頁),應可信為實在。又依原告所提 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之列印時間為 106 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9-21頁),足證原告其係於上 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有贈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行 為,則其於107 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
㈢本件被告鄭家茂固提出讓渡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收據 、明細表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8-72 、83-93 頁), 然依證人即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代書鄭秀春到庭證述:「( 106年2月7日是否有做一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的公契?) 有。登記是用贈與,因為被告二人還有爭議,所以登記完之 後才另簽買賣契約跟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可知被告席家文、鄭家茂於辦理上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尚無上開讓渡書、買賣契約書,且被告鄭家茂亦未提出相 關資金證明資料,故被告鄭家茂辯稱我們之間之有償不是無 償云云,並無可採。
㈣本件被告席家文尚積欠原告158,27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且 除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別無可供執行財產(見證物袋 之被告席家文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而未能全部清償,足見被告席家文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被告席家文在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下,仍處分其責任 財產,確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家茂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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