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韓汶松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陳鍾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敏惠
被 告 陳欽聖
訴訟代理人 陳明賓
被 告 陳余富美
陳仙敦
陳貞權
呂陳仙桃
陳貞貴
鄧陳仙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鍾美月、陳欽聖、陳余富美、陳仙敦、陳貞權、呂陳仙桃、陳貞貴、鄧陳仙童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43 ⑴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鍾美月、陳欽聖、陳余富美、陳仙敦、陳貞權、呂陳仙桃、陳貞貴、鄧陳仙童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43 ⑴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鍾美月、陳欽聖、陳余富美、陳仙敦、陳貞權、呂陳仙桃、陳貞貴、鄧陳仙童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鍾美月、陳欽聖、陳余富美、陳仙敦、陳貞權、呂陳仙桃、陳貞貴、鄧陳仙童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鍾美月、陳仙敦、陳貞權、呂陳仙桃、鄧陳仙童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492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 袋地,需經由被告陳鍾美月等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43 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屏東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44 地號土地)後,接產業 道路對外通行,然遭被告於943 地號土地設置鐵圍籬及鐵門
阻礙原告通行,無法進入942 地號土地耕作,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94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43 ⑴部分面積165.05平方 公尺土地地上物清除,並供原告通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欽聖則以:原告向南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後,即可接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貞貴則以:同意原告的通行位置,但僅需2 公尺即已 足,拆除通行位置地上物,費用應由原告支出,並請原告負 責開庭往來之交通費等費用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余富美則以:我不清楚情形等語置辯。 ㈣被告陳鍾美月、陳仙敦、呂陳仙桃、鄧陳仙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向 南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後,即可接產業 道路對外通行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貞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四圍皆不通公 路,而公路之意義,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不以公有道路 (國道、省道、縣市道或鄉鎮道)為限,公有道路只要供公 眾行者,亦包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謄本上記 載之「道」地目為限,只要供作道路使用即可。經查,942 地號土地往東北側接同段943 、944 地號土地後,可通盛春 路對外通行,西南側接同段939 地號土地或同段941 地號土 地後,可通潮義路對外通行,而942 地號土地遭同段943 、 938 、937-3 、939 、941 、949 等地號土地包圍,無法通 行上開盛春路、潮義路等情,有卷存地籍圖、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47、48、85、 86頁),故原告主張942 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對外交 通而為袋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 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
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 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 ①942 、94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告所有;94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被告陳鍾美月、 陳欽聖、陳余富美、陳仙敦、陳貞權、呂陳仙桃、陳貞貴 、鄧陳仙童所共有;同段93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被告呂仙桃所有;同 段937-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為陳仙敦所有;同段938 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訴外人謝櫻 華、黃華元所共有;同段93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訴外人謝櫻華、黃翔 元、黃調元、黃豐元所共有;同段940 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同段94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訴外人陳玉輝所有等情,有存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 、7 、24-27 、56 -62 頁)。
②943 地號土地與944 地號土地間有鐵絲網圍起並上鎖;94 4 地號土地現有一土地公廟,對外可接寬約五米產業道路 (按即盛春路);943 地號土地現種植香蕉、椰子、檸檬 、芒果;937 地號土地現種植椰子、香蕉、檳榔等;938 、939 、937-3 、939 地號土地現均種植鳳梨;942 地號 土地現種植檳榔、香蕉;939 與942 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 磚造溝渠,該磚造溝渠地後土地相差高度約70公分左右; 939 地號土地向南可接寬約3 米產業道路(按即潮義路) ,但有用鐵絲網圍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3-9 8 頁)。
③本院審酌被告陳欽聖等人抗辯通行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93 9 ⑴部分面積160.98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如附 圖所示編號943 ⑴部分面積165.05平方公尺(按法院之為 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 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 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 或追加問題,此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判例可 考,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雖未標明等定之位置、面積,然 於第二項聲明則表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43 ⑴部
分面積165.05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清除,並供原告通行。 」等語,應認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為僅有如附圖所示943 ⑴ 部分面積165.05平方公尺而已,而非943 地號土地全部) ,雖被告陳欽聖等人抗辯之上開通行方案所通行面積較少 ,但原告所有944 、942 地號土地中間僅隔被告陳鍾美月 等人所共有943 地號土地,而被告陳鍾美月等人所共有94 3 地號土地,亦需藉由原告所有944 地號土地接盛春路對 外通行,倘採被告陳欽聖等人所抗辯之通行方案,無異造 成相連之942 、943 地號土地,卻形成942 地號土地向西 南接9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39 ⑴部分(面積160. 98平方公尺)通往潮義路,但943 地號土地,則向東北接 944 地號土地通往盛春路,而有二段不同之通路出現,顯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所有942 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而農業耕種及採收均已有機械化之趨勢,基於農用機具往 來通行安全、便利之考量,因認原告主張其通行所須之寬 度為3 公尺乙情,應屬適當,且原告之通行方案,可一併 解決原告所有942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鍾美月等人共有943 地號土地之通行,故本院認以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如附圖所 示編號943 ⑴部分面積165.05平方公尺,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 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 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 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 基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就被 告陳鍾美月等人所共有9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43 ⑴ 部分面積165.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業如上所述,而94 3 地號土地與944 地號土地間有鐵絲網圍起並上鎖乙情,業 如上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鍾美月等人將上開通行位置之 地上物清除,並供原告通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本判決第二項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賴
辰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酌定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