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周妏蒨
陳倩如
海靖怡
被 告 許秀娟
被 告 陳蘇雪
訴訟代理人 陳麗純
被 告 李永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
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秀娟與陳蘇雪、李永靖就被告許秀娟所有屏東縣○○鄉○○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一年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及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設定之新臺幣參拾萬元、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李永靖應將上開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秀娟、李永靖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秀娟、陳蘇雪、李永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許秀娟有新臺幣(下同)210,800 元 及利息債權未獲清償,因被告許秀娟以其為抵押人兼債務人 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81年4 月13日經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以81年收件字號東地字第004094號設定擔保借款債 權總金額3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4 月8 日至81年7 月8 日 、清償日期為81年7 月8 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 蘇雪;另於81年11月14日被告許秀娟亦以其為抵押人兼債務 人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以81年收件字號東地字第014159號設定擔保借款債權總金 額5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9 日至81年12月9 日、清償 日期為81年12月9 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李永靖。 惟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陳蘇雪
、李永靖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均未實行抵押權,上開抵 押權依法均已消滅而應予塗銷,然被告許秀娟怠於請求,為 此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陳蘇雪、李 永靖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許 秀娟與陳蘇雪、李永靖就被告許秀娟所有系爭土地,於81年 收件,登記日期為81年4 月13日及81年11月14日所設定之30 萬、5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陳蘇雪、李永靖應將上開抵 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陳蘇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略以:我的抵押權已經塗銷了等語置辯。被告許秀 娟、李永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 、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 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 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 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 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 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 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 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 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許秀娟積欠原告210,800 元及利息債權未獲 清償,因被告許秀娟以其為抵押人兼債務人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為全部,於81年4 月13日設定擔保借款債權總金額 3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4 月8 日至81年7 月8 日、清償 日期為81年7 月8 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蘇雪 ;另於81年11月14日被告許秀娟亦以其為抵押人兼債務人 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擔保借款債權總金 額5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9 日至81年12月9 日、清 償日期為81年12月9 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李永 靖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 、22-24 頁 ),應信為真實。
②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被告陳蘇雪第一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1年7 月8 日,而被告李永 靖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1年12月9 日 ,依民法125 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分別自81年7 月8 日 、81年12月9 日起算,算至96年7 月7 日、96年12月8 日 止,均已滿15年,被告陳蘇雪、李永靖並未提出於系爭第 一、二抵押權擔保債權時效期間內,有向被告許秀娟請求 返還各該借款之事實及證據,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借款債權(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被告陳蘇雪、李永靖,於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罹 於消滅時效後之5 年內即分別至101 年7 月8 日、101 年 12月9 日止,亦未提出有行使抵押權之事實及證據,依民 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分別於101 年7 月8 日、101 年12月9 日,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 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秀娟與陳蘇雪、李永靖就被 告許秀娟所有系爭土地,於81年收件,登記日期為81年4 月13日及81年11月14日所設定之30萬、50萬元抵押權不存 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雖已消 滅,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有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有礙被告許秀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許秀娟復怠 於請求除去該妨害,則原告以被告許秀娟債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許秀娟請求被告 李永靖塗銷系爭第二順抵押權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陳蘇雪抗辯第一順位抵押權已塗銷乙節,有卷 存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55 -58 頁),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