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7年度,342號
CCEV,107,潮小,342,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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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42號
原   告 墾丁小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岳雄
訴訟代理人 林柏農
被   告 張銘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擁有坐落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 00號5 樓之13及7 樓之13兩間套房,被告積欠自民國105 年 8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之管理費,共16個月,每間新臺 幣( 下同) 800 元,總計25,600元(800 元ㄨ16個月ㄨ2 戶 =25,600元),經原告以發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擁有坐落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5 樓之 13及7 樓之13兩間套房,惟上開7 樓之13套房,已於106 年 10月17日經法院拍賣抵繳被告積欠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止欠繳之管理費,故上開5 樓之13套房,積欠自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之管理費,共16個月,每間800 元 ,即12,800元(800 元ㄨ16個月=12,800);而7 樓之13套 房積欠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10月止欠繳之管理費,共15個 月,每間800 元,即12,000元(800 元ㄨ15個月=12,000) ,兩者合計為24,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墾丁小築大廈10 4 年度第6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 信函、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107 年 度司促字第6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7 、14-17 頁、



本院卷第28頁),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4日(支付命 令於107 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於建民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2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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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