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370號
TPDM,88,易,3370,200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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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復於同年十一月 間,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三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在台北 市○○路○段三十九之一號,向豪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豪將公司,現已 停止營業)負責人丙○○租得車牌號碼:AA—二六一七號之三陽喜美廠牌自小 客車一部,約定租期一日,應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返還,並簽有汽車 租賃約定書。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承租 期限屆至時起,即變更原來租用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汽車據為 己有,逕供己為所有人之使用行為,且避不見面,拒不交還前開車輛,亦未聯絡 出租人。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豪將公司負責人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具狀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經通緝到案後,始坦 承已將上開車輛撞毀致未歸還。
二、案經被害人豪將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互核豪將公司負責人丙○○於偵 查中指訴情節均悉相符合,且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按被告租用 上開汽車後,既未依約定時間返還該車,且該車經遭撞毀後,迄自其因案遭通緝 逮捕前,均未曾主動聯繫豪將公司以釐清其等間之法律關係,並賠付該車已遭撞 毀之損失,益見被告有圖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緩刑期 間再犯此罪,惡性非輕,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侵占他人之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無償債能力,竟於八 十五年三月中旬向黃思金(起訴書均誤載為乙○○)調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 元,並簽付渠名義為付款人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00000 00號、帳號:一一二四之一號、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



日之支票一紙予黃思金,且言明屆期一定兌現,使黃思金陷於錯誤,如數借與, 詎事後經提示卻遭退票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不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黃思金之指訴甚詳,且被告無法舉證案外人丁○○之年籍資料及有關 保證之事供查證,另有附卷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份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和丁○○作汽車租賃 融資(即地下錢莊)業務,丁○○合資部分黃思金有入股,其為丁○○之金主, 後來因經營狀況不佳,黃思金想退股,丁○○當時資金不足,和伊合夥之帳款又 未清,故請伊幫忙開票擔保,伊乃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開支票一張予丁○○ 轉交黃思金,當時並言明由丁○○自己負責軋錢進入支票帳戶內,伊並無詐騙黃 思金之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黃思金於偵查中係指訴其經由案外人丁○○之介 紹,而投資被告甲○○開設之汽車租賃公司八十萬元,並當場在新竹市○○路交 付被告收訖,其後以電話聯絡被告,均不知去向,直到八十五年三月中旬找到被 告後,始由其開具前開六十萬元之支票退還投資款等事實,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四日偵訊筆錄可資為憑。另質之證人丁○○則到庭結證稱:伊因工作關係,常去 被告車行,被告說其車行生意狀況不佳,想要擴大營業,需要錢,所以託伊向黃 思金借了六十萬元,並表示等貸款下來再還錢,後來約於八十四年三月或四月即 支票兌期一年前,被告開了一張六十萬元支票,叫伊轉交黃思金,歸還債務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按被害人黃思金不論就指訴被告積欠 其借款之金額、開具支票交付之時間,甚或究為投資款抑或借款、是否輾轉由案 外人丁○○交付該筆款項,均與前開證人所述內容不符,已足見其指陳內容有明 顯之瑕疵,而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庭訊中自承系爭六十萬 元支票約於八十四年二或三月交予丁○○乙節,除與證人丁○○供證交付之情節 相符外,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北院文刑簡八八易三三七0字第一二四七 九號函請新竹市票據交換所提供被告支票信用何時遭拒絕往來之資料,經該所函 覆稱:被告甲○○業已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列入拒絕往來處分。且依該所所附 退票紀錄明細,被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直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始有退票 之紀錄,且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迄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已到期之支票均 經註銷,有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函附資料一份可資為憑,則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或 四月間簽發上開票據,距其票據信用出現不佳之時間已有一年之隔,此在無其他



合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事實時,自難認被告於簽發該支票時,主觀上對於 簽發票據一年後之債信情形有所預見,進而有圖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甚明。何 況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或四月間,票據信用尚佳,其有無需為此筆票款,而於該支 票距兌現仍有一年之期間,自將其票據信譽破壞,實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 首開規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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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