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原簡字,107年度,2號
CCEV,107,潮原簡,2,2018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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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古連佳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
被   告 許永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春枝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永春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移除並與許春枝共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春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示編號A1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永春以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元、被告許春枝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56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聲明請求:㈠被告許春枝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許春枝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4元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後經本院囑託地 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遂依複丈結果更正聲明,另追



許永春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許永春應將系爭土地, 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件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11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移除並與許 春枝共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許春枝應將如附圖示 編號A1部分49平方公尺、A2部分4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許春枝應給付原告 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自106年8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89元予原告。3.被告許永春應給付原告6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自107年2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元予 原告。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嗣 於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159頁)。另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丙種建築用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 與反訴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63頁)。後變更聲 明為:請判令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到地政將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號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 為反訴原告所有。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就占用位置 及面積之確認及被告等二人基於同一占用事實實,請求基礎 事實應屬同一,就不當得利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反 訴原告更正聲明部分,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亦不甚礙被告及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求被告 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 訴原告所有,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 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反訴被告抗辯,非同一法律關 而認不得提起反訴,顯有誤會上開關於提起反訴之規定。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㈠、本訴部分:
系爭土地為其於106年1月23日因地上權屆滿而取得所有權, 然系爭土地上多年來(至少超過五年)遭被告許春枝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49平方公尺、A2部分43平方公尺興 建鐵皮屋,而被告許永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11平方公尺放置貨櫃屋,故請求被告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許永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11平方公尺 之貨櫃屋移除並與被告許春枝共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春枝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49平方公尺、A2部分 4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路長即反訴原告之繼父於 67年間曾交付3,000元予原告,做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然其自始未曾與反訴原告繼父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亦 未曾收受3,000元,蓋因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其父親 。再者,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23日前為中華民國原住民族委 員會所有,其僅就系爭土地享有地上權之權利,自無法將非 屬自己所有之土地出賣予反訴原告之繼父,且反訴原告亦明 知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卻仍給付1萬元,顯見該1萬元乃係基於其他原因而為之給付 。又縱使認雙方間於84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雖係 屬處分他人之物,而無法移轉所有權,仍不影響系爭買賣( 債權)契約之效力,該買賣契約係屬有效且反訴原告自認知 悉84年成立買賣契約時,其已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僅因尚未為登記無法處分,故客觀上並無任何 法律障礙致反訴原告無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反 訴原告自84年間契約成立之時起迄今,均未向其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故請求權已超過15年未行使,係可歸責於被 告,其自得拒絕移轉所有權。再退步言之,雙方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買賣契約,其亦以起訴狀向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且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反訴原告即已生 效,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未存在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許春枝及被告許永春方面:㈠、本訴部分: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楊路長即被告許春枝之繼父 於67年間以3,000元向原告所購買,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登記為訴外人古石旺即原告之父親,因原告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無法將系爭土地過戶,僅能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許春枝 使用,且於82年間同意被告許春枝以訴外人許李婉玉即被告 許春枝之妻名義裝設電表、申請供電,另於73年及84年間分 兩次興建房屋居住(系爭土地第一次買賣)。嗣原告後悔並 不願出賣系爭土地,被告許春枝另於84年間再以10,000元向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第二次買賣),款項於陳文夫代書處交 付與原告親自收取,因當時原告未攜帶出賣系爭土地所需要 之證件,僅以口頭契約達成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應辦理過戶,惟原告於71年12月13日繼承取得 上開地上權,依規定得於81年12月13日上開地上權期滿後申 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原告屢次藉故拖延而未申請,嗣 於106年1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向被告請求返還土 地。綜上,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占有權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系爭土地依上開本訴部分之陳述,反訴原告確有 與反訴被告錢成立買賣契約,依約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竟未為之,依雙方的 買賣契約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而反訴被告於71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經10年( 即於81年)後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反訴被告遲至10 6年1月間始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因反訴被告於106 年1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 月始起算,而反訴原告於107年2月11日提出反訴請求自未罹 時時效。再者,本件並其未違約且依民法第361條規定,反 訴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 其於買賣契約成立多年後,才請求解除,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到地政將其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 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106年1月23日因地上權屆滿而取得 所有權,被告許春枝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49平方公尺 、A2部分43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屋,而被告許永春於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11平方公尺放置貨櫃屋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 實,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 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⑵、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件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 B1之地上物為其所有之事實,並無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應 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 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②、被告辯稱其有購買系爭土地,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原辯稱於67年間由被告的繼父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原告於71年間始因繼承取得地上權, 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則 於67年間原告就系爭土地未有任何權源,被告的繼父竟會向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實難以想像,況被告另就此次買賣之事 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 被告又辯稱於84年間向原告以1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此亦 為原告所否認,按證人陳立夫即當時的代書到庭證稱:(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何人所有?)以前是原告 的的父親取得地上權,一直到71年原告繼承其父親的地上權 ,到106年原告才去申請取得所有權。(是否知道被告許春 枝有買這塊地?)被告許春枝在我那邊當場把錢交給原告, 他們已經談好要買這塊地,1萬元的買賣價金,這是民國84 年的時候。(原告將土地賣給被告有沒有寫契約?)沒有寫 契約,交1萬元我有當場看到,在場的還有白端山。(有無 約定何時過戶?)原告說81年已經地上權期滿,他去辦理所 有權很快就取到所有權再過戶給被告許春枝。(為何拖到 106年才去登記所有權?)我不知道,我是聽被告許春枝他 催了好幾次。(81年期滿後84年才賣給被告許春枝?)是的 。(當初他們買賣你是否知道土地上有無房子?)當時有房 子,被告許春枝說是他的繼父買的時候就蓋的,總共有兩棟



,後面那棟是很早就蓋了,前面那棟是84年才蓋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背面、88頁),按依證人上開證詞,就關於買 賣標的物、價金及請求移轉的時間點、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 物等,均能為清楚的證述,足信其證稱二造就系爭土地有成 立買賣契約一節為真正。原告雖以證人的證詞均為聽聞而來 認其不可採,惟證人所謂聽聞的部分是針對被告父親是否有 買受系爭土地的部分,就上開關於二造買賣系爭土地的部分 ,均為其所親身經歷,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說明證人證詞有何 不可採之處,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原告主張二造並未就 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係就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雖有 於84年12月18日由許**買賣土地之記錄,惟無從得知出賣人 為原告,是礙難以此即謂二造非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依上所述,足信二造間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另因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點為84年間,而民法第758條係於9 8年1月23日方修正為就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需以書面為之,是其84年間僅以口頭訂 立,而未以書面為之,難謂無效,併此敘明。
③、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 他方為之,而此項意思表示,無一定之方式,亦不限於訴訟 外為之。若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 事人表示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者,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解 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 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按契 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 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 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 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 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 、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100年度 台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參酌。原告主張縱使二造間有成立買 賣契約,惟其以原告已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無合 法使用的權利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二造 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業如上述,而原告已對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8頁),被告雖以其並未違約,原告無權解約等語置 辯,惟因二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並未有任何約定 不得解除之情,是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原



告不得解約,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抗辯解除契約應經催討 云云,惟被告所指之民法第361條是於買受之物有瑕疪由買 受人解除契約之情,惟本件原告是出賣人,並非買受人,故 本件顯與民法第361條之要件不符,此外並無其他法律要件 規定本件無需經催告,方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是被告抗辯需 經催討,容有誤會。另,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解除契約為其權利之正當 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二造間之買賣契約既 經解除,依上開說明,溯及的歸於消滅,則被告即無任何合 法的權利,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所有權之權能, 請求被告許春枝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49平方公尺、A2 部分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被告許永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1部分11平方公尺貨櫃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該部分返還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春枝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49平方公尺、A2部分43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被告許永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11平方公尺貨 櫃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該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⑷、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 時,促請本院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准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⑹、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㈡、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惟 反訴被告迄今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 反訴原告到地政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 有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①、經查,二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業如上述,是反訴被告本有 依約履行契約的義務,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 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 類型定對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即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同此見解。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舊稱山胞保留地),於58年間原 為國有土地,並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嗣由反訴原告的 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取得地上權,反訴原告於71年12月13 日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此有反訴原告提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已於80年4 月10日廢止)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 權利: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滿 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依前開管理辦法有關法定取 得所有權之規定,反訴被告於81年12月13日即可無償取得所 有權,是上開本訴之證人陳文夫證稱「原告說(即反訴被告 )於81年地上權期滿,去辦理所有權很快就取到所有權再過 戶給被告(即反訴原告)許春枝」等語,核與反訴被告取得 所有權的時間點相符。又按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人於法律所 規定之事由「繼承無償使用滿10年」發生時,即生「無償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果,故其規定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僅係為符合物權公示制度,而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之 生效要件,不待所有權登記而當然成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反 訴被告雖於106 年1 月3 日方以地上權登記屆滿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僅係為符合物權公示制度,換言之,反訴被 告於84年訂約時,即得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訂約時即得請求反訴被 告履行義務,即可行使請求權,並無條件或期限之權利行使 上之限制,反訴原告主張於106 年1 月23日前反訴被告未取 得名義上之所有權,反訴原告無法行使請求權,容有誤會。 是自反訴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84年間起至其起訴之107 年, 已歷經23年,明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反訴原告之請求權 因長期怠於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故反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核屬有據。
③、末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反訴被告予以解除,該解 除為合法有效,業如上述,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既無任 何的契約存在,則反訴原告的請求權除因時效而消滅外,復 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⑵、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到地政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⑷、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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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