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陳淵樑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被 告 陳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由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出資興建,並以原告之 子陳志菖之名義繳納房屋稅,106年3月21日為確定所有權歸 屬並更改納稅義務人,由陳志菖將系爭建物贈與歸還原告。 詎原告之前同居人即被告竟占用系爭建物,並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致原告於106年2月間返回系 爭建物時,被告竟將原告排拒於門外,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 ,被告無任何權限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拒不歸還,原告 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類推適 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 物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 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如恆春地政 複丈日期106年8月25日複丈成果圖附圖(即本件判決附圖) 所示A部分193.0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 42.38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含水塔返還予原告。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原共同居住於祖厝即屏東縣○○鎮 ○○路○○巷00號,嗣被告之配偶於30號建物旁興建仁德巷 28號建物,被告與配偶又於鄰地即系爭土地上搭建棚屋飼養 羊隻,被告的配偶去世後,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並於系爭 土地上從事資源回收,為經營回收事業,被告將原置放於仁 德巷28號建物旁之一紅一白兩個貨櫃搬到系爭土地上使用, 該二個貨櫃係被告與其配偶共同購買,於配偶去世後由被告 繼承。為求經營資源回收之便利,而有以貨櫃為主體,進一
步搭建鐵皮屋之需求。當時被告認其為女子,不便出面,故 由原告幫忙雇工,交付予承攬人之酬金則自二人共同經營之 資源回收事業中支出,故主要出資者實為被告,而非原告。 系爭建物,由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及電費。系爭建物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多年,至今仍繼 續占有使用,依法推定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顯非原告所興 建,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其上所載之面積與附圖測量 之面積不同,且訴外人陳志菖為納稅義務人,亦無法證明原 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原告提出之建物築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顯係臨訴訂定,且若原告為系爭建物 起造人,訴外人陳志菖如何有權贈與系爭建物。末按,系爭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1 項之規定,原告援引該法條,洵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28頁、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之原始起造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頁 ),然該稅籍證明書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志菖,並非 原告,原告雖主張陳志菖為其子,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 房屋稅籍證明,僅為稅籍證明,並非產權之證明,況此稅籍 資料其上記載的面積為70.70平方公尺及75.70平方公尺,核 與本件測量的成果為193.08平方公尺,顯不相同,則是否所 指為同一建物已有疑義,又納稅義務人既為訴外人陳志菖, 而非原告,則為何此納稅證明即以證明原告即為原始起造人 ,未據原告說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2.原告另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主張訴外人陳志菖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等語,惟原告既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何需由訴外人陳志菖再為贈 與的行為。又此移轉契約書為106年3月21日始訂立,詎原告 提出本件訴訟106年5月15日不到2個月之時間,則此契約書
不無臨訟訂立之虞。
3.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94年所興建等語,惟被告提出92 年10月27日的空照圖,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此有空 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當庭審視該空照 圖原本後,表示該處可能是其的房子,貨櫃當初是要賣,賣 不出去,當時房子還沒有蓋好等語,其既已表示可能是其房 子,顯認原告主張是否於94年興建一節,已有疑義,其復稱 年代久遠記憶可能有誤,惟此為原告所提出的訴訟,系爭建 物究為何時興建,於本案攸關甚大,其就自己權利的事項, 既為不清楚的記憶,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又原告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頁),欲證明系爭建物為 其所出資興建,惟此切結書亦為106年3月21日所訂立,核與 上開贈與移轉契約書為同一日,是否為臨訟訂立顯有疑義。 再者該切結書之書立人即證人龔文榮到庭證稱:(原告是否 有請你蓋房子?)有。(這房子是否你蓋的?)是的。(民 國幾年蓋的?)90幾年蓋的。(是貨櫃搭起來的?)有一個 貨櫃,做屋頂,然後再擴大。(貨櫃是你找來的還是本來就 在那裡?)貨櫃是原告本身就有。(屋頂、遮雨棚及柱子是 否另外做的?)是的。(你蓋這間房子多少錢?)20幾萬元 。(誰給你這筆錢?)是原告給我的,做好的時候,一次全 部付清。我叫料的時候有先跟他拿定金,定金付多少,我忘 記了。(當初原告蓋房子的錢是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 但錢都是原告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背面),依 證人證詞可知係由原告請證人於90幾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惟 就原告金錢的來源其並不清楚。而原告於89年時,其存摺僅 餘49元,此有原告提出其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 ),則其是否有資力於90年間支付系爭建物20幾萬元的費用 ,容有疑義。又原告表示其雖無存款,惟因其子女會不定期 給予現金,故其有資力等語,然其亦表示子女三大節回來, 其餘時間不定期回來云云,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則其子女是否有給予現金已有疑義,縱認有給予現金,則 支付現金的總額為何,是否足以支付興建系爭建物的費用亦 有疑義,其後又表示有賣牛的費用云云,並經證人王進富到 庭證稱:(原告之前做什麼工作?)種田。(是否有養牛? )有,他後來把牛賣我,幾年賣的忘記了,大約是90年左右 ,他賣我22萬元,他說沒有草不要養,他沒有說賣牛要做什 麼,他只有說沒有草,他的生意如何我不了解,大約91、92 年。(他養牛是是住在哪裡?)住在頭溝。(當時已經有房 子?)好像是貨櫃屋,然後牛棚在旁邊。【(提示本院卷第 10頁照片),有無印象?】好像是這樣。(住在這裡的還有
誰?)有一個秀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157頁)。 ,惟證人僅能表示有原告出售牛隻予證人,惟其出售的時間 點為91、92年,顯與原告所主張的94年不同,則其於94年時 是否仍有資力支付興建系爭建物容有疑義,礙難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再者,依證人龔文榮所述,系爭建物係以貨櫃屋為 主體後,再搭建屋頂遮雨棚柱子,而原告不否認貨櫃屋為被 告所購買(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其表示其後有向被告購 買云云,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則依上所述,系 爭建物係於貨櫃屋上再搭建樑柱及屋簷,顯認貨櫃屋為系爭 建物的主要成分,原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的主體並非貨櫃而係 樑柱及屋簷,惟此顯與龔文榮證稱系爭建物係由貨櫃屋做屋 頂再擴大等語不符,是系爭建物的主要部分即貨櫃屋,係由 被告所購買,則系爭建物礙難認係由原告獨資興建。再者, 原告主張水塔部分亦為其所興建,惟其僅表示係由龔文榮所 興建,惟就其有出資的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難 謂係原告所有。是以難謂原告為系爭建物及水塔之原始起造 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及水塔之原始 起造人,從而,原告以其為原始起造人,請求被告自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193.0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及如 附圖所示B部分42.38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含水塔返還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