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吳萬土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曾金榮
曾潘玉照
曾明達
曾楊寶猜
被 告 曾惠民
法定代理人 游月甜
被 告 曾惠賢
曾正雄
曾正義
曾正谷
曾秀霞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友暉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8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楊寶猜、曾惠民、曾惠賢、曾正雄、曾正義、曾正谷、曾秀霞應就被繼承人曾順發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六九五點七六平方公尺),准予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八七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萬土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八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金榮、曾潘玉照、曾明達、曾楊寶猜、曾惠民、曾惠賢、曾正雄、曾正義、曾正谷、曾秀霞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金榮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曾潘玉照負擔五十分之一,被告曾明達負擔五十分之四,被告曾楊寶猜、曾惠民、曾惠賢、曾正雄、曾正義、曾正谷、曾秀霞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分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曾順發」為被告, 惟曾順發早於99年4 月26日過世,原告就曾順發部分為訴之 變更,改以曾順發之繼承人即曾楊寶猜、曾惠民、曾惠賢、
曾正雄、曾正義、曾正谷、曾秀霞為被告(按:原告誤載訴 之追加),並追加訴之聲明即被告曾楊寶猜、曾惠民、曾惠 賢、曾正雄、曾正義、曾正谷、曾秀霞應就被繼承人曾順發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10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訴之變更及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695.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繼承人曾 順發及被告曾金榮、曾潘玉照、曾明達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不得分 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曾順發已於99年4月26 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曾楊寶猜、曾惠民、曾惠賢、曾正 雄、曾正義、曾正谷、曾秀霞等人,然未辦理繼承登記,為 此請求被告曾楊寶猜、曾惠民、曾惠賢、曾正雄、曾正義、 曾正谷、曾秀霞就繼承被繼承人曾順發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並就上開土地裁判分割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曾金榮、曾潘玉照、曾明達、曾楊寶猜、曾惠民、曾惠 賢、曾正雄、曾正義、曾正谷、曾秀霞則以:同意原告的請 求,分割後被告也願意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曾順發及 被告曾金榮、曾潘玉照、曾明達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曾順發已於99年4 月26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曾楊 寶猜、曾惠民、曾惠賢、曾正雄、曾正義、曾正谷、曾秀霞 等人,且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 第220 號裁定、潮州簡易庭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 庭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3 、37-39 、49、51、 53頁),應可信為實在。故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 法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45頁之調解紀錄表),則原告請求 被繼承人曾順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曾楊寶猜、曾惠民、曾惠賢 、曾正雄、曾正義、曾正谷、曾秀霞就被繼承人曾順發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併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件系爭土地為農業 區,地形呈長條不規則形,由北向南地勢逐漸高起而接里德 大橋,其上為雜草並無其他種植等情,有卷存地籍圖謄本、 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照片及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第9 、9 之1 、 15、16、46、4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情形,並經兩 造數次溝通後,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被告曾金 榮、曾潘玉照、曾明達、曾楊寶猜、曾惠民、曾惠賢、曾正 雄、曾正義、曾正谷、曾秀霞均表示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 (見本院卷第116 頁),故本院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487.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部分面積208.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金榮、曾潘玉照、曾 明達及曾順發之繼承人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 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吳萬土應有部分14/20 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9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第110 頁 送達證書),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 存於原告吳萬土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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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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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順發之繼承人即│1/10 │
│被告曾楊寶猜、曾│(公同共│
│惠民、曾惠賢、曾│有) │
│正雄、曾正義、曾│ │
│正谷、曾秀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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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金榮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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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潘玉照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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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萬土 │1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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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明達 │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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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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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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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順發之繼承人即│5/15(公│
│被告曾楊寶猜、曾│同共有)│
│惠民、曾惠賢、曾│ │
│正雄、曾正義、曾│ │
│正谷、曾秀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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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金榮 │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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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潘玉照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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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明達 │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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