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272號
SDEV,107,沙簡,272,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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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洪世承
被   告 荊治昇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因兩造間 有金錢糾紛,兩人相約於民國107年1月6日深夜在臺中市大 甲區喜美超市前見面協商。被告竟於約定時間夥同另一陌生 人,在原告搭上渠等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座時,即鎖車門,令 原告無法下車,並於車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新臺幣(下 同)515,000元,威脅原告需簽發同等金額之系爭本票與被 告,否則不讓原告離開,原告因擔心不利,依被告要求開立 如附表所示本票。其後被告並直接將車輛開往原告住家,並 將已入睡之父母叫醒,口氣欠佳要求原告父母清償債務,原 告父母感到恐懼,遂打電話報警,被告經方驅離即離開現場 ,而後原告即收到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33號裁定。原告 因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原告僅積欠被告11萬多元之 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通知 。又原告既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票 據債權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一)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否認脅迫,且原告本來就有欠被告金錢,且 簽下借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 告已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復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票字第1233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是否存在一事,確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 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足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真實。再原告 復又主張於其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如何討債一節縱或屬實 ,惟該如何討債情節乃發生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與原 告如何簽發系爭本票亦無必然關連,亦難遽認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係遭脅迫所為,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已難認為真實。又被告就其抗辯,並據其提出經原告簽名上 載內容為「甲方洪世承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遂向乙方荊治 昇前後私人借貸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元整」等語之借據。原 告之主張更難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且未能認原告係受脅迫 簽發,兩造間並原即有金錢糾紛,原告並簽立該同等金額之 借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 票返還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本 院 裁 定 案 號 │本院裁定利息起迄日及利率│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民國) │ │
├────┼────┼───┼──────────┼────────────┼────────┤
│107.1.6 │100,000 │未 載│107度司票字第1233號 │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CH740585 │
│ │元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107.1.6 │100,000 │未 載│107度司票字第1233號 │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CH740586 │
│ │元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107.1.6 │100,000 │未 載│107度司票字第1233號 │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CH740587 │
│ │元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107.1.6 │100,000 │未 載│107度司票字第1233號 │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CH740588 │
│ │元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107.1.6 │115,000 │未 載│107度司票字第1233號 │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CH740590 │
│ │元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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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