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243號
SDEV,107,沙簡,243,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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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鄭源熙
被   告 詹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316,20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將同額之支 票一紙(即票據面額為316,200元、發票人為訴外人葉春惠 、發票日為106年3月17日、支票號碼為VC0000000號、付款 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交予原告持有,作為清償 系爭借款之用,惟前開316,200元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遭退 票未獲兌現後,經兩造協商,被告向訴外人虔駿為有限公司 之經理即訴外人廖琛勉借得面額分別為150,000元支票(即 發票人為訴外人虔駿為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6年6月5日、 支票號碼為SMA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 ;下稱系爭15萬元支票)、100,000元支票(即發票人為訴 外人虔駿為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6年6月10日、支票號碼為 SMA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下稱系爭 10萬支票)各一紙交予原告持有,再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 。嗣後,系爭15萬元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遭退票未獲兌現後 ,廖琛勉向原告苦苦哀求勿讓系爭10萬支票退票,原告同意 廖琛勉之請求,造成由原告自己將100,000元匯款存入虔駿 為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並由原告自己提領兌現系爭10萬 支票票款之處境。此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原告系爭借款。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6,2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惟被告嗣後有拿錢 給訴外人廖琛勉廖琛勉並將系爭15萬元支票、系爭10萬支 票交付原告,扣除該二紙支票票款合計250,000元,被告迄 今僅積欠原告其餘借款66,200元。又被告不了解系爭15萬元 支票、系爭10萬支票後來之處理情形,如果原告未收到系爭 15萬元支票、系爭10萬支票之票款,原告應將系爭15萬元支 票、系爭10萬支票退給被告,但原告亦未將系爭15萬元支票



、系爭10萬支票退還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 所明定。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回條 、前開316,200元支票、系爭15萬元支票、系爭10萬支票、 虔駿為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廖琛勉之名片等影本在卷可按, 且被告不爭執其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及嗣後有由廖琛勉交 付系爭15萬元支票、系爭10萬支票予原告之事實,則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系爭借款之清償期 已於106年3月17日(即前開316,200元支票之發票日)屆至 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就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另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亦同此旨)。查被告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 款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且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於106年3月 17日屆至,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就系爭借款,被告抗辯 其業已清償其中250,000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且依被告前開所辯,被告究竟有無拿錢給訴外人廖琛勉 乙節,核屬被告與訴外人廖琛勉(或與訴外人虔駿為有限公 司)內部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此外,被告對於其確已清 償系爭借款中之250,000元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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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虔駿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