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233號
SDEV,107,沙簡,233,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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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張富美
      郭文正
      王惠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住同上
被   告 陳逸軒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富美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正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桃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0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 臺灣大道五段快車道至中港039燈桿前,過失追撞前方正停 等紅燈號誌由原告郭文正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1350號汽車)、由訴外人施俊宏駕駛原告張富 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571號汽車)、 由訴外人陳士弦駕駛原告王惠桃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9701號汽車)【原告所有之前開三輛汽車,下 合稱系爭三輛汽車】。又原告郭文正所有之1350號汽車,因 本件車禍毀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 (包括拖吊費4,400元);原告張富美所有之3571號汽車, 因本件車禍毀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127,000元(包括拖吊 費3,300元);原告王惠桃所有之9701號汽車,因本件車禍 毀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16,000元。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 之過失,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富美127,00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正84,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桃



1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 肇事經過,並致原告郭文正所有之1350號汽車、原告張富美 所有之3571號汽車、原告王惠桃所有之9701號汽車,均因本 件車禍毀損而送廠修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 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相片及被告、原告郭文正、訴外人施俊宏、訴外 人陳士弦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乃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距離,直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三人所有之系爭三輛汽車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疏失,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 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三人所有之系爭三 輛汽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三輛汽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三人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三人因系爭三輛汽車毀 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三人所有之 系爭三輛汽車,已如上述,則原告三人以系爭三輛汽車之修 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三輛汽車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部分,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則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三人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原告張富美所有之3571號汽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張富美所有之3571號汽 車係105年10月出廠乙節,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 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7年2月20日已使用1年4月。又 3571號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27,303元( 即包括零件85,880元、工資16,800元、烤漆21,323元)、拖 吊費為3,300元乙節,此觀卷附估價單、拖吊費簽認單即明 ,則前揭零件85,88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估定為41,525元【計 算式為:第一年折舊值為85,880×0.369=31,690,第1年折 舊後價值85,880-31,690 =54,190;第2年折舊值54,190×0. 369×(4/12) =6,665,第2年折舊後價值54,190-6,665=47,5 25】,加計工資16,800元、烤漆21,323元,則被告應賠償原 告張富美所有3571號汽車之修復費用為79,648元(計算式: 41,525+16,800+21,323=79,648),另加計拖吊費用3,30 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富美合計82,948元。 ⒉原告郭文正所有之1350號汽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 本10分之1之殘值。原告郭文正所有之1350號汽車係於93年1 月出廠,迄至107年2月2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 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1350 號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復費用72,700元(包括:零 件45,200元、工資27,500元)、拖吊費用為4,400元乙節, 此觀卷附估價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即明,則前揭零件45 ,200元扣除折舊額後估定為4,520元(計算式:45,200×1/1 0=4,520),加計工資27,50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郭文正 所有1350號汽車毀損之修復費用為32,020元(計算式:4,52 0+27,500=32,020),另加計拖吊費用4,400元,被告應賠 償原告郭文正合計36,420元。
⒊原告王惠桃所有之9701號汽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 本10分之1之殘值。原告王惠桃所有之9701號汽車係於94年4 月出廠,迄至107年2月2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 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9701 號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6,200元(包括: 零件3,600元、工資12,600元)乙節,此觀卷附估價單即明 ,則前揭零件3,600元扣除折舊額後估定為360元(計算式: 3, 600×1/10=360),加計工資12,600元,則被告應賠償 原告王惠桃9701號汽車毀損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960元(計 算式:360+12,600=12,96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張富美82,948元、給付原告郭文正36,420元、給付原告 王惠桃12,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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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