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辦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170號
SDEV,107,沙簡,170,201808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被   告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代辦費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所明定。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 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股務代理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代理費用 暨辦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6,642元,惟系爭契約第 23條約明:因本契約涉訟,甲乙雙方(即被告、原告)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原告之支 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契約之內容即明。是本件應優先由前開 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1/1頁


參考資料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