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勞簡字,107年度,7號
SDEV,107,沙勞簡,7,201808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劉正金
被   告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林秋月承受訴訟人
      蕭建榮即蕭建烽
      蕭明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林秋月,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秋月已於民國107年5 月4日死亡,由被告公司之其他董事蕭建榮即蕭建烽、蕭明 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先敘明。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 度沙補字第12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8 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